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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X路。

负责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员,住(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号车办理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2009年8月21日9时20分,周根伍驾驶被保车辆途经省道203线4KM+600M处与乘车人王某娥下车后相擦挂,至王某娥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周根伍与王某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赔款x.90元,原告支付所有赔款后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的全部材料,被告只赔付了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称:我公司某实未给原告支付完理赔款,但并不是原告诉求的数额,依照保险条款我公司某再支付原告4000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2010年5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某某保险赔款6800元。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铁虎

审判员任康

审判员何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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