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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游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名叫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谐。后因我发生了交通意外,头部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不但给我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我的家庭带来了不幸。自此夫妻吵架不断,矛盾越来越深。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游某某,现就读于株洲市某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8月,原告因工外出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六级伤残,自此,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游某与被告马某购买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路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对颜某享有的x元债权;存放于株洲市荷塘区怡城花园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夫妻共同债务有:对刘某某负担的x元债务及株洲市荷塘区X路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游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游某某由原告游某抚养,被告马某从2010年5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游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探视权:被告马某每星期六下午可接游某某居住,星期日下午送回原告处,被告马某在法定节假日内的一半时间均可接游某某居住,被告马某探视期间所花费用不予抵扣游某某的生活费;

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游某与被告马某购买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路房屋一套归原告游某使用,该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原告游某负责偿还,在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屋归原告游某所有,被告马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游某补偿被告马某房屋分割款x元(具体付款时间:原告游某在2010年5月5日之前向被告马某支付x元;在2011年5月4日之前支付x元;在2012年5月4日之前支付余款x元);对颜某享有的x元债权归被告马某所有;存放于株洲市荷塘区怡城花园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被告马某所有;对刘某某负担的x元债务由原告游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游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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