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科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一段国庆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赵智担任某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孙玉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3年7月到沈阳科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金公司)工作,1998年7月科金公司给王某某放长假。2000年6月科金公司对王某某做出除名决定,王某某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科金公司的除名决定。王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回到科金公司气瓶公司工作。科金公司为王某某发放了3、4、5月份的工资,期间科金公司与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为气瓶公司的职工发放了职工安置方案。内容为:在册职工总数为38人,根据中复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对气瓶公司职工将整体接收,职工与原科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与中复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科金公司给中复公司预留人民币800,000元资产,用于职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其他原因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科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中复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1日王某某与科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科金公司为王某某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某于同年6月23日办理了失业证,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支付解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书,中复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100元。中复公司要求与王某某签订3年劳动合同,王某某要求与中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某于2005年8月9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16日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某于2005年8月22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系2005年4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其股东有: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科金公司、江晓东,科金公司以气瓶项目资产投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9.50万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5%。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993年7月到科金公司工作,至2005年6月1日与科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均系科金公司的职工。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补发被克扣工资,工龄工资、
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等均系在科金公司工作期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系由4位股东重新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不应承担科金公司所负债务。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无任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科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裁决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至裁决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被上诉人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关于支付解聘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被上诉人董事会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系由4位股东重新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现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担科金公司气瓶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故王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与科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至裁决期间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已依据其与科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职工安置方案”,给予王某某经济补偿,王某某已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明月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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