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太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汤某甲,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汤某乙,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宜兴市太古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汤某甲、汤某乙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09)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汤某甲、汤某乙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郑开法执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宜兴市太古炉业有限公司两股东(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冻结两复议人银行存款五十八万元整,要求银行协助执行。两复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郑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9月15日,该院执行人员强制划拨复议人汤某甲人民币3万元,汤某乙人民币16万元,两复议人对该院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申请复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是执行法院驳回两复议人执行异议裁定缺乏证据事实;二是执行法院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表现在裁定书虚构“申请执行人恒昊公司辩称”内容,同时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违法诉讼中立原则,依法不具法律效力。

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9)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认为,太古公司股东汤某甲、汤某乙在公司成立前将应缴出资额汇入公司账户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汤某甲在公司成立次日以工资名义提取公司全部注册资本x元,在本院执行听证程序中异议人汤某甲、汤某乙未能说明该笔资金去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使用状况。依常理、习惯分析,公司成立之前没有经营活动,公司成立次日无需支付工资,更不存在以全部注册资金支付巨额工资情况。异议人汤某甲于公司成立次日以工资名义经手提取x元,故其有义务证明其经手提取的x元注册资本使用状况及去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在其不能充分举证说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占为己有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汤某乙作为共同出资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主体可以直接审查,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汤某甲、汤某乙的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昊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太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1月20日,高新区法院作出了(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古公司向恒昊公司返还报酬7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8.5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和其他诉讼费5000元。高新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新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太古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新区法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太古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昊公司提出追加申请后,高新区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开法执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太古公司股东汤某甲、汤某乙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汤某甲、汤某乙银行存款58万元整。并于2009年6月17日将(2009)开法执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书邮寄送达申请复议人汤某甲、汤某乙。2009年5月27日,申请复议人对追加裁定不服,向高新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09年9月12日,高新区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汤某甲、汤某乙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作出(2009)开法执异字第l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汤某甲、汤某乙不服高新区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09)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审查。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执行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两个原则”责令申请复议人提供相关证据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申请复议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在复议审查时,申请复议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公司成立次日提取注册资金x元的使用状况和合法去向,申请复议人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恒昊公司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汤某甲、汤某乙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汤某甲、汤某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公司 合同纠纷 太古 承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