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满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静,系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向辉,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李某某通过杜某某从刘艳丰处收购玉米(略)斤,每斤0.39元,因刘艳丰不认识李某某,由杜某某与刘艳丰签订买粮合同,同时杜某某用自家的牛和粮抵押担保。收粮时,车、秤是李某某带的,检斤也是李某某带去的人负责,李某某将粮拉走并卖掉。后李某某给付刘艳丰现金(略)元。
另查明:2005年1月,刘艳丰起诉杜某某,要求其给付尚欠的粮款(略)元,原审法院依法将李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并认定刘艳丰通过杜某某将玉米(略)元以单价3.39元卖给李某某,当时约定1个月内将粮款付清,到期后,刘艳丰只得到(略)元,尚欠(略)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杜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期届满后,杜某某、李某某没有给付,刘艳丰申请执行,杜某某、李某某每人给付9692元,此案已执行完毕。后因李某某没有给付杜某某9692元,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给付969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粮合同、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执行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李某某认为是和杜某某合伙收购玉米,但不能提供合伙的书面证据,也不能提供双方合伙的其他有效证据,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合伙要件,故对李某某认为双方是合伙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杜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现金96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现金9692元。二、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89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有调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应承担给付价款义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刘艳丰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认定是上诉人购买刘艳丰玉米,且上诉人没有异议。故对李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海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