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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赔付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高楼,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赔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5)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3月20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原名为某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三银公司签发《财产险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三银公司,保险项目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其他,保险金额总计人民币3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0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率为1.2‰。三银公司于上述保险单即将到期办理续保手续时,将签章后的《财产一切险投保单》及其背附的《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提交给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第7项“投保项目的周围有无其他建筑”的“无”一栏打有一勾,第13项“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情况”一栏系空白。2003年3月18日,人保青浦支公司(原名为某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向三银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三银公司,保险项目包括建筑物(含装修)、机器设备及仓储物,保险金额总计人民币4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率为1‰,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二、前述2003年保单即将到期时,经三银公司履行提交投保单并在《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上签章等投保手续后,人保青浦支公司向三银公司签发了两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其中签发于2004年3月16日的保单载明:保险项目为建筑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率为0.8‰,计人民币6,5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份保单所对应的《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除在第8项“有无保安措施”的“有”一栏打有一勾外,其余事项均未填写。签发于2004年4月13日的保单载明:保险项目中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仓储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率为0.8‰,计人民币3,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份保单所对应的投保单载明的填写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投保单背附的《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第13项“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情况”一栏空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所附条款的第二部分即责任范围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意外事故定义: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第三部分即除外责任的第8条规定:存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蓬布等作罩棚或覆盖的保险财产因遭受风、霜、严寒、雨、雪、洪水、冰雹、尘土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五部分即被保险人的义务的第1条规定: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真实、详尽的说明和描述;第3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三、2002年11月27日,三银公司与个体户陈宏斌签订《简易铁皮房修建合同》,由后者承建简易铁皮房,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之前。该简易房修建完成后,三银公司将其用作原材料仓库。2003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防火监督处(以下简称“青浦防火监督处”)派员对三银公司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并于2004年1月8日作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三银公司存在下列重大火灾隐患:1、原材料仓库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三银公司擅自使用上述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2、危险品仓库及涉及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工人未落实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3、原料仓库建筑耐火等级达不到规范要求,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4、成品仓库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仓库库房内设置办公用房,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此,青浦防火监督处责令三银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之前整改完毕,同时还警示三银公司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措施,防止发生火灾。2004年4月8日,青浦防火监督处经对三银公司复查后作出《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为:除《整改通知书》第2条有关危险品仓库及涉及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工人未落实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情形已改正外,其余消防违法行为均未改正。《复查意见书》还再次要求三银公司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警示其确保消防安全,防止发生火灾。四、2004年9月14日,当天气象资料显示有雨。凌晨3时许,三银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引发大火,原材料仓库及库存物资全部被烧毁,办公楼内外装修被震毁,部分设备被烧毁。火灾发生后,三银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保险公司接险后即派员赴现场查勘,并委托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理算。大通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细致的查勘和清点,并向三银公司调取了商品采购明细表、原料仓库汇总表、成品仓库汇总表、原材料明细账、产成品明细账和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2004年11月8日,大通公司作出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认为:经上海建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评估,三银公司的厂房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81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估价为人民币573万元,建筑物估价为人民币242万元。三银公司据此投保,保单载明建筑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15万元。出险时,三银公司建筑物账面原值为人民币2,337,628.00元,小于保险金额,故建筑物为足额投保;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出险时的账面原值为人民币692,752.00元,因账面值大于保险金额,故赔付比例为86.611%;仓储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出险时存货账面值为人民币5,022,316.09元,因账面值大于保险金额,故赔付比例为67.698%;经过对三银公司财务账及仓库账的查询核对,确认三银公司在2004年8月底的原材料金额为人民币2,949,079.40元,经核对9月1日至9月13日购买原料发票及进库单、仓库领料单,确定9月13日结存原料数量,抽查该公司原材料购买发票以确定各种原料的单价,最终确认受损原材料金额为人民币3,641,735.69元;对被爆炸震毁的办公楼装修,公估人员核对了被保险人提供的办公楼修理工程《预算书》,经与施工方协商,在该《预算书》的基础上下调部分费用,按照人民币190,364.00元定损;因三银公司投保建筑物是依据上海建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的,该报告的估价对象未包含出险的原材料仓库,因而原材料仓库不属保险财产范围;被烧毁的机器设备和相关固定资产,经扣除不能作为保险财产的未入账部分财产和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设备、照相摄影器材及其他贵重物品,并计提折旧后,确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795.60元;对上述定损金额分别按赔付比例折算并扣减建筑物险及设备与存货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各计人民币1,000.00元后,理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664,828.63元。报告还认为:三银公司原材料仓库存在重大消防隐患,三银公司在投保时未向保险人提及该重大消防隐患,在投保后也未告知保险人上述风险的存在。2004年12月3日,大通公司作出火灾事故原因分析的《补充说明》,认为火灾可能由外来火种或因原材料仓库存放的甲苯等化学品产生静电火花引发火灾,并认为在当天凌晨有雨空气潮湿情况下,存在因产生静电发生火灾的较大可能性。同日,大通公司又作出《保险责任分析补充说明》,认为三银公司原材料仓库属重大危险源,三银公司在消防部门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的通知书后仍未整改,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五、2004年10月12日,青浦防火监督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三银公司原料仓库存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对三银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三银公司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2004年11月10日,青浦防火监督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为外来火种引起。2004年12月7日,人保青浦支公司向三银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三银公司隐瞒保险标的存在的重大隐患,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情况下投保,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对该案予以拒赔。三银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青浦支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该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金总计人民币3,157,31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照有效期内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其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和其他合同附件的内容确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04年9月14日,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为人保青浦支公司于2004年签发的两份保单。这两份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包括火灾在内的意外事故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从对事故原因分类的角度分析,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火灾这一突发性事件一般被排除在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事故范畴外。本起火灾原因被消防部门认定为外来火种引起,但消防部门并未明确指出该外来火种系由于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故本起火灾在事故分类上仍归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公估公司认为因静电放电发生火灾的可能性较大,但这种技术分析仅是可能性分析,该分析不具有定论性。况且即使按照该分析,火灾因静电放电引起也属于意外事故。对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10条的解释应当在上述事故原因分类体系的基础上进行,该免责条款所指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被限缩在其与事故的发生具有近因关系的范围内。如对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作限缩界定,则该除外责任事项将直接动摇保险责任条款对火灾等意外事故属于理赔范围的界定,使得保险人有机会援引该条款轻易缩小保险赔偿范围,亦与有关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相违背。因此,保险人援引除外责任第10条免责的依据不足。除外责任第8条对存放在罩棚内的财产遭受损失作了免责规定,但免责事由不包括火灾,故不论原材料仓库系属于罩棚性质的构筑物或建筑物,保险人均不能援引除外责任第8条免责。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对原材料仓库定损时,以原材料明细账为依据,确定2004年8月底的原材料金额为人民币2,949,079.40元,并核对9月1日至13日期间的进出库单据,最终确认受损原材料金额为人民币3,641,735.69元。但如果按明细账核查,则至9月13日原材料财务明细账余额为人民币3,559,210.81元。而依照三银公司提交给公估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情形,该公司的原料仓库账金额大于原材料明细账金额,公估公司在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也表明原材料仓库遗留有产成品油漆残留物。因三银公司投保的是财产一切险,原材料仓库储存有部分产成品,原材料仓库的损失以财务明细账来核定并不合理,以原材料仓库账为基础定损方可反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材料的定损依据应为9月13日原材料仓库账金额计人民币4,382,642.00元。当事人对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各项赔付比例及房屋装修、机器设备的定损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调整后的保险理算金额应为人民币3,166,407.37元。至于保险合同的义务主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保青浦支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均系金融法人分支机构,有别于一般商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依法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独立承担与其保险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故保险合同责任应由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人保青浦支公司承担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三银公司在投保时是否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一)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处于投保人的掌控之下,投保人对于其标的状况和危险程度知之最稔,而保险人只有依赖投保人的告知方能对保险标的作充分了解。存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既是保险人据以评估风险的信息来源,也是“最大诚信”原则赋予投保人的一项先合同义务。因此,投保人三银公司就其投保的财产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二)若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事无巨细均需告知,则会加大投保人的负担,使得保险人有机会借口投保人未告知琐碎事项而轻易免责。故如实告知的范围在实质上应界定在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重要事项的范围内。在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一般以制作书面调查表的方式来确定投保人需告知的事项。三银公司投保时在《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上盖章可确认调查表上载明的内容系三银公司的意思表示,未在调查表上详尽回答询问的后果应由三银公司承担。在2003年及2004年前后三次投保所对应的调查表中,三银公司在调查表第6项“投保项目情况”一栏均未列明其搭建用作原材料仓库的简易房。青浦防火监督处于2004年1月8日指出三银公司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一节事项与保险财产安全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2004年两次投保的调查表第13项“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情况一栏,三银公司均未将曾收到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予以说明。除了书面调查表确定的如实告知事项之外,投保人对于其他符合前述须告知实质要求的事项也有义务如实告知。三银公司被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已使火灾隐患显现,该节事项直接关系到火灾发生的危险概率,显然属于会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故投保人三银公司既未以调查表方式书面告知,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向保险人揭示被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重大火灾隐患一节事项,具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三)2004年以建筑物为标的的保单签发于3月16日;虽然2004年以机器设备、仓储物为标的的保单签发于4月13日,但该保单对应的投保单的填写日为3月30日,其背附的调查表的填写日期亦应同上。而消防部门的《复查意见书》签发于2004年4月8日。因此,三银公司在上述两次填写投保单时尚未收到《复查意见书》。如前所述,2002年至2004年签发的数份保单之间具有接续性,但各个时间段的保单具有独立性。对于有效期内的2004年签发的两张保单而言,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所反映的四项重大火灾隐患的危险在填写调查表时已经存在。《复查意见书》反映三银公司已对其中一项隐患作了整改外,其余三项隐患仍然存续,但并未指出新的火灾隐患。事故隐患的内在危险实际上从三银公司搭建、使用简易房作为原材料仓库时即已存在,消防部门的限期整改与复查意见仅将内在的隐患予以揭示而使其表面化。因此,对于2004年两份保单而言,投保后,保险标的的实质危险并未增加,本案的争议焦点仍在于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涉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的争议。(四)作为安全风险较高的油漆生产企业,三银公司理应充分认识本企业较高的火灾危险,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但三银公司却违反消防法规使用危险品仓库,在明知自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况下,对消防部门的火灾警示未予以充分重视,漠视多项安全隐患,未认真落实其整改要求,而且在投保财产险时认为无须向保险人披露该事项,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在客观方面,如同公估公司将事故原因定为静电放电仅系推测一般,虽然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外来火种引起,但并未明确查明该外来火种原因系第三者引起,也未排除该外来火种原因与三银公司存在的火灾隐患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从事故原因盖然率的宏观角度分析,并不能排除三银公司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增加了事故发生概率的可能性,而且还可以确认原材料仓库建筑的耐火等级达不到规范要求等违规情形与火灾发生后造成较大损失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而且由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使得其丧失了在保险人要求下整改违章事项、降低火灾隐患的契机。因此,本案投保人三银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在客观上与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火灾的发生有着重大影响。(五)随着科技的进步和风险评估工具的发展,保险人对于风险评估和费率的厘定并不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本案财产险标的系三银公司的不动产、固定资产和仓储物,保险人在决定承保前有条件详细勘查,在承保后保险标的也不似海上保险标的般脱离于保险人所及范围。虽然不能苛求保险人具有与三银公司同等水准的危险化学品知识,但专业保险人的风险意识应高于一般公众,故保险人理应对三银公司生产活动中蕴含的风险予以充分关注。三银公司用作原材料仓库的简易房存在已历经年,保险人在2003年、2004年承保时均未对此予以足够关注。保险人虽然向投保人书面询问调查表所列问题,但当投保人的回答并不详尽时,保险人应当进一步要求投保人详细回答。但保险人在承保前对于调查表的空白处漠然视之,并未向投保人揭示潜在的危险需投保人作进一步的告知。保险人承保时对特殊风险行业的投保人三银公司的风险未作审慎的调查和评估,在承保时也有一定的过失。三银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固然是其不能得到充分保险赔偿的主要原因,但保险人承保前未尽到充分的风险揭示义务,使得被保险人三银公司误以为其未详尽填写调查表并不影响保险保障的获得,有违“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漠视隐患于承保之前,却通过公估公司多方论证危险于出险之后,亦与风险重在预防原则相悖。三银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是其在投保时的重大过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能得到保险赔偿;保险人未尽风险关注和揭示义务是其在承保时的缔约过失,故保险人对三银公司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损失应酌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银公司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保青浦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三银公司2004年两次投保的保险费人民币9,720.00元,并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行为酌情赔偿三银公司火灾损失金额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青浦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银公司保险费人民币9,720.00元;二、人保青浦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银公司损失人民币316,640.74元;三、驳回三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6.60元,由三银公司负担人民币18,391.19元,由人保青浦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405.41元。

上诉人三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青浦防火监督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上诉人发生火灾的原因系由外来火种引起,为一起意外事故。而对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双方《财产一切险投保单》所附第二条条款的约定内容,应属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2、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在客观上与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火灾的发生有着重大影响的相关认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上诉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原材料仓库是2002年建造的,它是否具有消防安全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无法隐瞒,该仓库的火灾隐患并不因为消防部门的整改通知而显现,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关系延续至今已三年。期间,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青浦支公司从未对上诉人原材料仓库是否存在火灾隐患进行过任何关注,而《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所列明的需申报事项中并不包括消防检查的内容。⑵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在客观上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应规定为“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上述条款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过失,其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由于本案的火灾事故是意外事故,故上诉人是否尽告知义务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影响,更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火灾事故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间的两份财产保险合同,一份为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发的建筑物保险合同,另一份为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签发的机器设备、仓储物保险合同。基于上诉人对上述建筑物与机器设备、仓储物分别投保的事实,故双方对仓储物损失理赔存在的争议,应不影响对建筑物的理赔事宜,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办公建筑毁损损失人民币190,36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青浦支公司对上诉人的火灾损失承担全额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青浦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三银公司的原材料仓库系简易铁皮房,该简易铁皮房因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而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上诉人三银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续保时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形,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三银公司未对原材料仓库加以防火整改,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三银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依据双方保单所附《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三部分除外责任的第10条即“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条款,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三银公司投保的建筑物与机器设备、仓储物分为两份保单签发,但关于上诉人三银公司办公建筑的毁损赔偿事宜,仍以本案火灾事故是否构成保险理赔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三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人保青浦支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2004年4月13日向三银公司签发的两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表明人保青浦支公司同意对三银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仓储物进行承保,而三银公司之后也实际向人保青浦支公司交纳了相应保费,故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二、上诉人三银公司作为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企业,本应具备较高的安全事故防范意识和措施,对作为原材料储存仓库使用的简易房屋的防火性能应有足够的了解。因而,上诉人三银公司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在2003年向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办理财产保险续保时,应将投保标的之一的原材料储存仓库的建筑结构状况向保险公司予以告知,以便使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充分知悉其承包风险,决定是否进行承保。即使上诉人三银公司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以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内容为限,凡未经保险人询问的,推定为非重要事项;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对于上诉人三银公司实际存在的原材料仓库状况应当清楚,而无需再行告知;原材料仓库自建成后一直在使用,该仓库的使用符合消防标准,不具有火灾的隐患。但在2003年12月25日青浦防火监督处派员对上诉人三银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于2004年1月8日作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三银公司原材料仓库的火灾隐患已明显显现,上述事项直接关系到火灾发生的危险概率,显然属于会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而上诉人三银公司在2004年续保,并未将被通知消防整改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同时也没有通过填写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财产一切险情况调查表》中的“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情况”,向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予以揭示。对此,具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规定,上诉人三银公司在青浦防火监督处作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应对通知书所列明的消防状况进行整改。而根据青浦防火监督处2004年4月8日经对上诉人三银公司复查后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上诉人三银公司在青浦防火监督处责令的整改截止日期即2004年3月26日之前,除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第2条列明的“有关危险品仓库及涉及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工人未落实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情况已实际落实改正工作外,对其余的消防违法行为均未予以整改。由于上诉人三银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告知消防整改事项,使得其丧失了在保险人要求下整改违章事项、降低火灾隐患的契机,对火灾的发生构成重大影响。而上诉人三银公司未及时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客观上也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危险概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对本案上诉人三银公司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拒绝进行保险理赔,于法有据。三、对于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三银公司用作原材料仓库的简易库房存在已历经年,保险人在2003年、2004年承保时均未对此予以足够关注,漠视隐患的存在,亦未对存在特殊风险行业的投保人上诉人三银公司的投保风险作审慎的调查和评估,未尽到充分的风险揭示义务,存有一定过失等原因,判令被上诉人人保青浦支公司对上诉人三银公司的火灾财产损失酌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退还上诉人三银公司2004年度保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三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6.6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禹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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