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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唐某某、万荣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广明之子。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广明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77年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万荣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运城市X路X号三管局一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王某某,系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唐某某、万荣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城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永安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晋x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郑公路西华县X街上时,在公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撞住由南向北过公路张广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张广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运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挂靠在被告万荣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请求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费2805元(其中包括车损2000元,交通费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下余部分我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

被告万荣公司辩称,我和被告唐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运城公司辩称,根据诉状提供的车牌号,被告的肇事车辆晋x号没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投保对象应是合法驾驶员;对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唐某某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张广明死亡、被告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x.60元、定额发票七张计款2540元、诊断证明书二份、检验报告单一份、住院病历6页、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入、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张广明受伤后住院花费情况;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火化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张广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张广明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张广明与二原告的关系;5、取款收据一份、租车发票4张、公共汽车票43张、证明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强险保单批单、抄单各一份、发票二张、证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x在被告永安运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2、唐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杨义春的行驶证、张XX挂靠被告万荣公司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系合法驾驶该投保车辆;3、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荣公司系挂靠公司,唐某某是实际车主;4、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已支付购车款。

被告万荣公司,永安运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唐某某、万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定额发票2540元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为应包括在丧葬费用里;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购买电动车花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车损应以物价部门评估;200元车费应在丧葬费用之内,对车票异议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永安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异议为我公司只赔偿1万元医疗费;对证据“3”异议内容同被告唐某某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车费200元应在丧葬费内,电动车车损应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准,对其他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对西华到厦门的车票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万荣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运城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唐某某是合法取得肇事车辆的;对证据“3”异议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的。经本院审查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行驶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定额发票与医院诊断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收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成立;租车费用200元及部分公共汽车票据所花费用客观存在,被告异议部分不成立。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2”、“3”、“4”形式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晋x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郑公路西华县X街上时,在公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撞住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广明驾驶两轮电动车,造成张广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明受伤后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医疗费x.60元,住院6天,在医院外购西药2540元;因该事故花车费500元。张广明系农业户口。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达成调解,除去被告应赔偿原告方请求的损失及承担的各项费用外,下余款被告唐某某放弃不要。

另查明,晋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5月21日以张XX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运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有效期限为1年,实际车主为张XX挂靠在被告万荣公司。该车辆先后又分别卖给杨XX,张XX。2009年11月29日被告唐某某从张XX处购买晋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万荣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将张广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某对二原告的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运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强制险的有效限期内。故被告永安运城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河南省2010年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①医疗费x.6元;②误工费(住院6天,每天50元)为300元;③护理费,(2人护理每天50元,6天)6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6天)300元;⑤营养费(每天50元,6天)300元;⑥丧葬费(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工资为x元,六个月)为x.5元;⑦死亡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7元/年,张广明72岁,计算8年)为x元;⑧车费5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综合因素)应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永安运城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①医疗费x元②丧葬费x.5元③死亡赔偿金x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下余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6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费500元。共计x元,被告唐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89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荣公司属挂靠公司,不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和部分车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邮寄费300元。其它费用4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王某雷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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