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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株洲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株洲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份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热处理工作。2007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6天,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07年3月21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8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某级伤残。2007年11月份后,原告在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安排下,到第二被告株洲某某公司继续从事热处理工作。200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对原告2007年所受的工伤至今未做赔偿。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x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二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02年7月份应聘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热处理工作。2007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伤后住院治疗36天,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支付了汪某某的医疗费用。2007年3月21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8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某级伤残。事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未对原告汪某某就此次工伤进行赔偿。2007年11月份,原告进入第二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工作,继续从事热处理工作。2008年6月19日,原告汪某某在给第二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构成某级伤残。原告曾就此次工伤以第二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部门申请过仲裁。后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达成某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株洲某某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汪某某2008年6月19日的工伤待遇6万元整;二、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得就本劳动关系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达成某,第二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汪某某3万元后未再支付。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其两次因工受伤产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汪某某2007年2月3日及2008年6月19日两次工伤的相关工伤待遇款x元(此款包括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在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某调解书中所指的工伤待遇款x元)。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已付x元,还应付x元,限2010年2月11日前付清;

二、原告汪某某不得再以2007年2月3日及2008年6月19日两次工伤为由向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株洲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株洲某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x元工伤待遇款中扣除汪某某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自签字之日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四、原告汪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汪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文桂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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