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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系株洲市石峰区某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略)。系原告董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湘乡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5签订《金属周转料租赁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而被告在付给原告租金的过程中违约。直到2007年10月12日付给原告最后一次款后,余款至今未付。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欠扣件1384套的租金计算到本案结案时止(扣件价值已计入租金一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扣件租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扣件租金结算表上真实体现了双方认可的结算标的金额是x.65元。另被告已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了,只需将余款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周转料租赁合同》。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扣件租金x.40元、赔扣件5536元(1384套×4.0元)、扣件螺丝84.40元(211套×0.4元)、扣件洗油409.3元(4093套×0.1元),合计x.10元。被告在付给原告7200元(包括被告交给原告的押金40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给原告董某某6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再付给原告董某某6000元;

二、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期付款,原告董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全部余款,并可要求被告李某某加付5000元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原告董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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