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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于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2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阳光新干线3—2—1201。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音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放大空间公司)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放大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萧振宇,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放大空间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2日,该公司主张其为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电视剧音乐作品为其法人作品,并提交了有关该公司进行策划、采风、购买他人的音乐作品、聘请人员进行创作等证据。于某某对放大空间公司提交的上述有关证据不予认可。2005年8月18日,东阳市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慈文公司)与于某某签订《合同书》,委托于某某为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唯一作曲,于某某为著作权人。于某某主张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使用了其创作或改编的19首歌曲。放大空间公司认可使用的其中的18首歌曲。法院曾向有关部门调取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播出带,但未能调取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某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具体确切内容,故无法确认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无法就此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著作权归属作出判断。且双方当事人对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中是否使用《(略)》音乐作品存在争议,法院也无法对此作出处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放大空间公司参与了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的具体创作活动。放大空间公司虽主张聘用于某某参与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的编曲工作,并支付了相关劳务费,但未举证证明是否对相关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音乐作品属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的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放大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放大空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放大空间公司创作了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于某某受聘承担编曲工作,未对已有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进行独创性再创作,不是创作者。放大空间公司与于某某是聘用编曲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创作关系,于某某并非创作者;放大空间公司与于某某之间并非委托创作关系。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著作权属于某大空间公司,但一审判决不支持放大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于某某的抗辩主张,作出了无主作品的错误判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属于某大空间公司;由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放大空间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成立。

2005年8月18日,东阳慈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唯一作曲,创作录制片中音乐及主题歌曲,甲方拥有相关作品的独家使用权及发行权,甲方需为该剧的音乐创作与录制支付乙方20万元;乙方为著作权人,并拥有署名权。2005年9月5日,作为东阳慈文公司关联公司的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慈文公司)向于某某支付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版权费10万元。后北京慈文公司以联系不到王某,误与于某某签订上述合同为由,于2005年10月作为乙方与甲方放大空间公司签订《音乐版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涉案电视连续剧中无偿使用就其所享有权利和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录音著作。

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中使用了《空船》、《种子与大树无法相遇》、《正邪对峙》、《大战沙漠》、《游龙》、《热气》、《站在浪尖上的人》、《战争中的儿童年代》、《竞星的疯狂》、《艾尔江大提琴》、《故乡》(又名《团结》)、《没有结果的爱情》、《天地正气》、《走进沙漠》、《沙漠之鹰》、《莫问前尘》、《君临天下》、《追忆2005——我的七剑之旅》等18首音乐作品。于某某主张在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中除使用了上述18首音乐作品外,还使用《(略)》,但放大空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于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取得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包括四首音乐作品《跨越世界的河流》(空船)、《热气》、《七剑下天山》(阿衣呀黑)以及《(略)》,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3月20日和2003年5月5日。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放大空间公司明确主张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播出带中的音乐的著作权。放大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电视连续剧34集《七剑下天山》录像带,并主张该录像带系北京慈文公司提供的中央电视台播出带。于某某对上述录像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中第18集中第21分43秒至第22分49秒以及第23分处有明显被剪断处理的痕迹。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处播放过程中出现蓝屏。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该集片断,主张其中使用了其创作的《(略)》。放大空间公司对于某某提交的其自行录制的该集片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慈文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出具证明称,放大空间公司提交的录像带即为中央电视台的播出带,并在个别牵涉于某某所争议的部分做了标记。

放大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过北京中视北方影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视北方公司)复制的涉案电视连续剧第11集至第18集的录像带,中视北方公司为其开具了制作费发票。于某某对放大空间公司提交的该录像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主张该录像带仍然存在改动剪辑痕迹。经一审法院调查,中视北方公司曾应放大空间公司的要求复制上述录像带,中视北方公司主张该录像带的内容系对涉案电视剧播出带的复制。

2006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向中央电视台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助调取曾在中央电视台CCTV-8频道播放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播出带。中央电视台称该台没有该剧播出带,无法调取,亦无法出具书面回函。

放大空间公司主张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中的音乐作品属于某人作品,其对该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音乐作品中的70%系源自其对已有音乐作品的改编或编曲,与于某某无关,于某某对该部分音乐无争议,但主张放大空间公司并未对已有音乐进行改编工作;上述音乐作品中的30%系放大空间公司根据制片方及导演的要求,组织主持多人通过到新疆实地采风,广泛收集音乐素材,并与剧组导演、编剧及其他音乐主创人员共同沟通研讨创作完成的,充分体现了放大空间公司的创作意志,且与制片方慈文公司签订了涉案音乐授权使用合同书,对该创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部分音乐作品属于某人作品。上述30%的音乐作品包括放大空间公司委托音乐制作人李苏友进行音乐的混编和制作的成果,期间于某某虽参与了一些工作,但是在李苏友领导下完成,且其工作性质是编曲,而非创作,其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于某某未参与上述音乐作品的创作,只是在该剧进入后期制作后,在放大空间公司提供了已基本创作成型的音乐片断及相关作品(包括主旋律曲谱等)后,委托于某某担任编曲,其工作包括整理曲谱、编辑、配器、参与录音等,并领取了编曲报酬。放大空间公司提交了证人霍耀良、李苏友、韩光辉、马林、袁卫东、何镜清、张昱、杨建成、孙建魁、吴非、艾斯卡尔、韩夫一、罗旭武、简军、杨柏林的证言,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并证明放大空间公司随涉案电视剧剧组创作涉案音乐作品的过程,经采风、创作并支付全部录制费用,于某某没有参与创作,其工作属于某曲。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霍耀良、李苏友、何镜清、张昱、杨建成、吴非、艾斯卡尔到庭接受询问。

放大空间公司提交了包括《空船》(又名《跨越世界的河流》)、《走进沙漠》、《站在浪尖上的人》(又名《七剑下天山》)、《莫问前尘》、《战争中的儿童年代》、《没有结果的爱情》、《种子与大树无法相遇》、《沙漠之鹰》、《天地正气》、《团结》、《竞星的疯狂》和《君临天下》音乐作品创作素材光盘12张,并主张光盘中包括其广泛收集的音乐素材及成型的音乐片断或作品,放大空间公司于2005年2月至3月陆续将包括上述相关内容的素材光盘交付给于某某,同时交付了相关主旋律曲谱。对于《大战沙漠》、《正邪对峙》、《由龙》、《热气》四首音乐作品,放大空间公司未提交上述创作素材光盘,并主张《热气》是《空船》的旋律变奏曲,《由龙》是《正邪对峙》的变奏音乐,《大战沙漠》是《由龙》的主题变奏;对于《竞星的疯狂》、《故乡》和《君临天下》三首音乐作品,放大空间公司未提交相关主旋律曲谱。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放大空间公司提交的上述光盘中均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公开出版的原版唱片,一是于某某创作的涉案音乐作品成品,而光盘的生成时间为1995年,故对上述12张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光盘显示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为1995年1月1日。放大空间公司认可上述光盘中包括素材及涉案音乐作品成品,并主张上述光盘系为法院审理之便而提交的,并非交付于某某的原始光盘。同时,于某某还主张其提交的曲谱中存在多处无速度、调号、和声和表情记号,以及多处节拍错误及其他缺乏乐理知识的错误。放大空间公司主张根据音乐制作工作的惯例,放大空间公司提供的上述音乐片断或作品,无须标明速度、和声等,这些工作属于某曲工作,应由编曲于某某完成。

放大空间公司还提交了《七剑下天山精选音乐珍藏版》光盘,并主张其中涉及的第一部分展示了2003年创作完成的《七剑之旅》音乐,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2005年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制作台历礼品而后加的内容。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光盘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显示为2005年10月2日,该光盘共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个背景音乐为原版哈萨克歌曲《故乡》的完整版;第二个背景音乐为涉案电视剧中出现的《热气》完整版;第三个背景音乐为涉案电视剧中出现的《跨越世界的河流》完整版。

放大空间公司主张其曾于2005年向于某某支付涉案电视剧音乐制作费1万元,并提交了该剧生活制片人杨柏林出具的证明及于某某签字的载有《七剑下天山》名称的两张音乐制作费票据。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票据只能证明王某曾向其支付相关劳务费,不能证明与涉案音乐创作有关。放大空间公司还主张于某某编曲所使用的录音工作室是由放大空间公司的王某出资购买的,同时提供了北京世纪佳音电子乐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略)元的“音乐制作费”收据及《录音工作室配置》清单。于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放大空间公司主张《空船》、《站在浪尖上的人》、《热气》及《天地正气》四首音乐作品系由简军于2005年8月录制完成的,其中《天地正气》未做混音。简军对此出具书面证言,称系接受放大空间公司的委托录制该作品,作品编曲为于某某,录音制作费用由放大空间公司的王某支付,于某某于2005年11月以防止盗版为由删除了所有原始录音文件。

于某某提交了与简军的对话笔录,其中表明系于某某制作的录音分轨文件;以及2006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证处以(2006)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于某某在家中演示其创作音乐的过程以及其电脑中保存的涉案电视剧的音乐文件光盘。于某某还提交了涉案《跨越世界的河流》等17首音乐作品的创作说明、相关素材、乐谱手稿及音乐总谱等材料,以及《追忆2005——我的七剑之旅》和《艾尔江大提琴》的音乐总谱。此外,于某某还提交了其与王某的谈话录音,其中王某谈到包括原创音乐和外购音乐在内应署总体的名称,原创音乐部分署于某某的姓名,于某某据此主张王某认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某。王某对该录音的完整性及清晰程度均提出质疑,对该录音不予认可。

另查,2004年4月7日、2005年8月8日,BMG松巴制作音乐亚洲有限公司(简称BMG公司)与放大空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放大空间公司非专有性地将BMG松巴图书馆中的音乐制品配制到放大空间公司的作品中。该协议书还附有音乐清单。后BMG公司还出具了准许放大空间公司使用BMG松巴音乐图书馆的授权证明。

2005年4月7日,乌鲁木齐市江阿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放大空间公司签订《词曲著作权同意合约书》。约定甲方将其享有权利或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作品《(略)》(汉语音译:《乌什阔恩尔》)同意乙方以原声演唱版、编曲、配乐编曲的方式重制,以及在电视连续剧剧中、电视剧VCD/DVD及其他延伸产品等方式出版发行。

以上事实,有放大空间公司提交的音乐素材光盘、相关曲谱及创作说明、《七剑之旅》光盘、放大空间公司主张为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播出带、涉案音乐清单及剪辑表、相关报道、证人证言、领取费用的相关票据、购买录音设备的票据及设备清单、协议书、合约书、音乐版权使用合同以及于某某提交的涉案音乐创作说明、相关素材、曲谱草稿及总谱、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第18集片断光盘、(2006)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合同书》及付款证明、于某某与放大空间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某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某托人。

本案中,放大空间公司与于某某之间就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放大空间公司就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于某某进行了约定。放大空间公司认可聘请于某某参与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的编曲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某在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形成过程中承担的具体、明确工作范围,不能支持其关于某某某未进行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作品创作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放大空间公司在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形成过程中进行了哪些具体、明确的创作活动。此外,放大空间公司主张电视连续《七剑下天山》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播出带中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由于某大空间公司、于某某均未提交上述播出带,一审法院也未能从中央电视台或相关部门调取到上述播出带,且放大空间公司与于某某对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播出带中的音乐作品是否包括《(略)》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放大空间公司与于某某所争议的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播出带中的音乐作品的确切内容,故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作出判断。

放大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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