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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覃某某、陆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凌某某等人(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某林某松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挂在树上引流尚未收集的松脂400斤,销赃后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松脂价值1120元。

2、200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覃某某、陆某某和谭某某、覃某某、谭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某林某松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挂在树上引流尚未收集的松脂400斤,六人在将盗得的松脂搬离现场过程中被人发现,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的松脂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松脂价值1120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林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人表示愿意为其代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在量刑时考虑给予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第二起盗窃中,在将盗得的松脂搬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被盗的松脂被追回,此起应为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14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2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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