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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合终字2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久,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六管理所下岗职工,住(略)-X号X室。

上诉人崔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三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夫贾政波于2003年4月16日向上诉人崔某某借款5万元,并给上诉人崔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同期,贾政波又向上诉人崔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协议以3间平房,每间33,000元的价格折抵此笔借款,并于同年4月22日到房产部门开始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只办理了其中2间平房的过户手续,尚有1间平房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0月,经双方协议,贾政波将此间平房收回,同时还给上诉人崔某某借款63,000元。贾政波共计向上诉人崔某某借款150,000元,还款129,000元,尚欠21,000元未还。2005年1月11日,贾政波因病死亡。上诉人崔某某向贾政波之妻被上诉人王某某索要欠款5万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5万元借据不是贾政波所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此份借据确系贾政波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贾政波为崔某某出据的欠据1张,折抵借款的2间平房的档案及房主的证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贾政波书写的5万元的借条为证,可以证明其确实与贾政波有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贾政波之妻,自愿应诉,行使贾政波生前抗辩的权利,应承继其债权、债务。但原、被告对贾政波以3间平房折抵贾政波所借原告的另一笔借款10万元及双方在2004年10月因1间平房未过户,双方协议贾政波收回1间平房,贾政波同时偿还原告6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与贾政波的两笔往来均系借款,贾政波以每间平房33,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2间平房后,又偿还了原告借款6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夫贾政波借款后,以房抵债还款手续不明确,借款人贾政波已死亡,为公平起见,应认定贾政波实际偿还了原告借款12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故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没有与贾政波之间约定利息及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贾政波的借据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但鉴定结果为此借据确系贾政波书写,故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21,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1,005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以“我起诉要求偿还的5万元与贾政波后借的10万元不是一回事,原审法院判决偿还21,000元不妥,应判决偿还5万元;贾政波给付的63,000元是回购一间平房的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贾政波(已病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结论,贾政波分两次共向上诉人崔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人贾政波曾用3间平房(每间33,000元)冲抵10万元的借款,但由于其中一间平房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房屋被贾政波收回,故两间平房只冲减借款66,000元。该一间平房被收回后,贾政波由给付上诉人崔某某现金63,000元,以冲抵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贾政波共偿还借款129,000元,尚欠借款21,000元未还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贾政波给付的63,000元是回购一间平房的价款”的上诉主张。在上诉人崔某某与贾政波之间是借款的法律关系中,贾政波以不动产抵偿部分借款,因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从不动产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生效。虽然上诉人崔某某与贾政波约定以3间平房抵偿欠款10万元,但只有2间平房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应视为已经抵偿了借款。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1间平房,应视为没有冲抵借款。贾政波收回该房,不能视为“回购”或“回赎”,而且现无证据证明贾政波收回1间平房时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故上诉人崔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我起诉要求偿还的5万元与贾政波后借的10万元不是一回事,原审法院判决偿还21,000元不妥,应判决偿还5万元”的上诉主张。虽然上诉人崔某某持贾政波为其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崔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贾政波向上诉人崔某某另一笔借款10万元,并以3间平房折抵及因1间平房未过户,双方协议贾政波收回1间平房,贾政波同时偿还上诉人崔某某63,000元”的抗辩未表异议。因此,对贾政波与上诉人崔某某之间的两笔借款应合理冲减。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21,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崔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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