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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

代表人全某某,该市场负责人。

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绍),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实习律师,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四组。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实习律师,住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以下简称宏源市场)与被告唐某甲、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被告唐某甲及唐某甲、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诉称,2010年1月19日,宏源市场在办公室招集市场内所有家禽类经营户进行2010年度摊位调整竞标,在主持人宣读完相关事项后,各经营户都按规定填写了自己的投标票,结果被告2009年经营的摊位被经营户胡华以x元中得,被告唐某甲当场以胡华抢其摊位为由,动手打人,后经军地坪派出所民警出面方平息下来。宏源市场认为被告破坏了投标工作,当即宣布2010年不再为被告提供摊位。事后,根据投标结果和各位经营户签订了2010年度摊位租赁协议。被告事后或许认识到了自己言行错误,委托了相关人员到市场进行了解释和协商。经宏源市场研究决定,同意继续为被告提供摊位。2010年2月1日,被告唐某甲主动同宏源市场签订了X号和X号摊位的租赁协议,并付清了摊位租赁款,办完了相关手续。2010年3月1日,2009年协议到期,宏源市场为经营户开始调整摊位。被告出尔反尔,以种种理由强行阻挠市场方进行摊位调整,致使中标经营户无法按协议得到摊位,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正常经营和管理秩序,原告宏源市场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依法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退还摊位;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甲、赵某辩称,一、两被告并未侵权,被告对X号摊位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宏源市X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合法,实施的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对投标人的主体资格有明确规定,只能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只能在科研项目的招投标上作为投标人出现,除此之外个人依法是不能成为投标人的。原告宏源市X组织的招投标中投标人一方是个体家禽类经营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投暗标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二、原告宏源市场诉称两被告出尔反尔阻扰摊位调整不是事实。两被告租赁了X号、X号摊位,是准备做仓储之用,并未表示放弃继续承租X号摊位;三、原告宏源市场诉称中标经营户有经济损失2000余元于法无据。原告宏源市场的招投标不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中标经营户并不能依法取得X号摊位的经营权,基于此的经营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四、原告宏源市场在2008年涨租金的时候,承诺摊位三年不变,维持现状,作为当时涨租金的附加条件。合同虽然是一年一签,但是对租金以及摊位的约定是三年不变,这是家禽经营户与宏源市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写入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作为租赁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五、X号摊位由被告继续承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应该依据公平原则享有对X号摊位的优先承租权,原告宏源市场要求退还摊位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9日的招标说明。

用以证明:招标过程是公开公正的,所有的招标细则在招标说明中已经讲明。

被告唐某甲、赵某质证后认为,对招标说明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是法人或组织。

2、2010年宏源市场鸡摊投标票(共6份)。

用以证明:所有的经营户认可了原告所有的招标程序,并进行了投票。

被告唐某甲、赵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X号摊位投标人只有两人并且是个人,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

3、胡华与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

用以证明:胡华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合同。

被告唐某甲、赵某质证后认为,对于胡华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招投标的程序与结果都是违法的,宏源市场不能与胡华签订合同,实际上该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4、被告唐某甲与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

用以证明:唐某甲因为没有中标,合同是事后经过调解与其签订的。

被告唐某甲、赵某质证后认为,唐某甲对15、X号摊位的承租,并不代表唐某甲放弃了对X号摊位的承租,也不代表唐某甲认可了原告招投标的行为和结果,并且也与本案无关。

5、2009年2月5日赵某与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

用以证明:X号摊位租赁期已届满。

被告唐某甲、赵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该合同恰好说明原告是按照2008年的口头承诺与被告签订的,证明了原告在2008年口头承诺三年租金不变;合同最后一条,证明原告有出租摊位的意愿。

被告唐某甲、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际文、朱新春的证明。

用以证明:2008年交摊位费的时候,宏源市场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家禽摊位的租金三年不变。

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质证后认为,原告只认合同,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是一年一签的。

2、刘际文2008、2009、2010年与宏源市场签订的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口头承诺履行的,并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家禽经营户签订了租赁合同。

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宏源市场的招标是在2010年才开始的,刘际文2010年与宏源市场签订的合同是通过他自己参与招标中标后签订的,并不是宏源市场按照所谓的租金三年不变的口头承诺来签订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9日的招标说明、2010年宏源市场鸡摊投标票、胡华与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唐某甲与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2009年2月5日赵某与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两被告提交的刘际文2008、2009、2010年与宏源市场签订的合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合同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一方的口头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已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书面约定来认定,赵某于2009年2月5日与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刘际文2008、2009年与宏源市场签订的合同,都没有约定租金三年不变,且每份合同的期限都只有1年。因此,证人刘际文、朱新春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唐某甲、赵某系夫妻关系,从1999年以来,一直在武陵源区宏源市场做菜生意。2009年2月5日,赵某与宏源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源市场将市场内X号摊位出租给赵某经营家禽,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年租金为5200元。2010年1月1日,宏源市场决定对市场内家禽摊位下一年度的出租采取招标的方式,并在市场内张贴了招标公告。2010年1月19日,宏源市场在办公室招集市场内所有家禽类经营户进行2010年度摊位调整竞标,对参与竞标的家禽类经营户宣读了招标说明,招标说明规定竞标方式为暗标(所投标的金额最大者为中标者)。参与竞标的各经营户都按照要求填写了自己的投标票,唐某甲填写的投标票所投摊位为X号摊位、价格为5200元,胡华填写的投标票所投摊位为X号摊位、价格为x元。宏源市场按照招标说明确定胡华为X号摊位的中标者。参与竞标的其他经营户均按照原价对原经营摊位填写了投标票,因无人竞价,均以原价中标。唐某甲对中标结果不服,当场与X号摊位的中标者胡华发生争执,军地坪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方才平息下来。宏源市场认为被告唐某甲破坏了投标工作,当即宣布2010年不再为被告唐某甲提供摊位。2010年1月20日,宏源市场根据投标结果与胡华签订了X号摊位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源市场将市场内X号摊位出租给胡华经营家禽,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年租金为x元。胡华按照宏源市场的要求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付清租金x元。其他经营户的摊位租赁合同均根据投标结果签订。事后,唐某甲委托别人与宏源市场进行了协商,于2010年2月1日与宏源市场签订了15、X号摊位的租赁合同,并付清当年租金4200元。2010年3月1日,2009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宏源市场为经营户开始调整摊位。被告唐某甲、赵某以种种理由继续占用X号摊位,致使宏源市场无法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X号摊位交付给2010年度的承租人胡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宏源市场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源市场出租市场内的家禽摊位,并非法定强制招标项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性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对摊位的出租采取了投标竞价的方式,但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宏源市场的出租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与原告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于2010年2月28日届满,被告赵某应当将X号摊位返还给原告宏源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优先承租权,被告赵某与原告宏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优先承租权,原告宏源市场将市场内X号摊位出租给胡华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原告宏源市场请求被告唐某甲、赵某返还X号摊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甲、赵某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继续占用X号摊位,对原告宏源市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宏源市场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可以参照原告宏源市场与胡华于2010年1月20日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被告唐某甲、赵某实际占用天数来计算,即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每天27.40元(x元/365天=27.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赵某将市场内X号摊位返还给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唐某甲、赵某从2010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27.4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张家界武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市场的损失,直至X号摊位返还之日。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某甲、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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