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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喻绍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

原审被告:喻绍成(曾用名喻某)男。

张某某与王某、喻绍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4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喻绍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知道,并已实际履行三年,是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无效错误;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被追认的部分应为有效。喻绍成与张某某签订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属王某对房屋租赁事实的追认,应为有效。未实际履行部分,王某有权不予追认,其对王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正确。诉讼时效自权利人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王某并不知道租期十年的约定,在三年租赁期满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晓

代理审判员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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