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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沈阳市新天合空调经销中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3)合终2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合终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天合空调经销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系该单位中心职员。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天合空调经销中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被告所开邀月茶楼向原告定货16台美的空调,第一批6台,其中1P4台、1.5P2台,价格8,500元,被告付款6,800元;第二批8台,其中1P7台、1.5P2台、2P2台,价格是16,450元,给付货款5,000元;此外空调配管1米管为35元,扣除原告应返给被告477元管子线,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73元,2005年5月1日原告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双方已实际履行,因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将合同标的物转移给了被告。被告接收标的物并已使用和收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免收原告3台空调的安装费及空调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本庭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配管管线长度有误,价格有误,要求被上诉人对提供的不合格空调进行修理,并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安装人员玩忽职守,安装空调配管凌乱,使邀月茶楼装修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赔偿损失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审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规定将空调交付上诉人。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空调存在管线有误之质量问题及货款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空调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对货款数额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阐述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空调款数额无异议。另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一节,因该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不应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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