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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三队挂靠经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9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六里4-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三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三队(以下简称汽车三队)挂靠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汽车三队与郭某签订货运经营联营协议一份,约定郭某以其私有大货车(车号辽(略))挂靠汽车三队经营,郭某每月向汽车三队交纳管理费1685元,而由汽车三队为郭某代交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等费用。同时,该协议第10项6款规定,郭某如要报停车辆,应提前15天向汽车三队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报停单,同时将有关手续交汽车三队代为办理。2004年9月22日,郭某因运输危险品,车辆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郭某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将有关手续交汽车三队代为办理,只是打电话通知汽车三队要求车辆报停。故汽车三队为郭某正常交纳一各种费用。

原审认为:郭某以其自有私家车辆挂靠汽车三队经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了货运联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郭某车辆被扣留后,虽然口头通知汽车三队要求车辆报停,但未按合同约定向汽车三队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车辆牌照及相关手续,致使汽车三队无法到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停,责任在郭某,现汽车三队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郭某偿还代垫的管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给付汽车三队代收代缴及管理服务费5055元。二、郭某赔偿汽车三队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5055元计付)。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郭某承担。

宣判后,郭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车辆因运输危险品于2004年9月被交管部门扣押,上诉人于2004年9月22月己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进行车辆报停,虽然上诉人未依双方合同约定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停申请、填写报停单及将交有关手续交由汽车三队代为办理,但上诉人系车辆被交管部门扣留的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主观并无过错且上诉人认为车辆被扣期间无需交纳养路费,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本案欠款。另2005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代垫费用为由曾擅自扣留上诉人车辆,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也未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审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郭某与汽车三队自愿达成的货运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恪守,郭某未依合同约定向汽车三队提出书面报停申请,交回车辆牌照及相关手续,致使汽车三队无法到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停,责任在郭某,汽车三队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郭某偿还代垫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其对于未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报停申请及交回各种手续的事实并无主观过错系因客观无法克服的原因所致,其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纠纷适用现行的合同法己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前提,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故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车辆被扣期间无需交纳养路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交回各种手续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报停手续,导致上诉人车辆无法办理报停,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代缴的养路费,系依据交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做出,被上诉人无权自动停缴此间的各项费用,故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代垫费用为由擅自扣留上诉人车辆,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是否曾扣留上诉人车辆及由此产生损失的数额问题与本案的违约之诉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节事实应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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