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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舞阳县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华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王某某,舞阳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臧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华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审理终结后,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304—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王某某,被上诉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臧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上诉人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马村X村信用合作社与董某山(被告华某之夫,已故)签订了委托代理人业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董某山为岗寺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代理吸收储蓄存款,协助信用社对信用村、信用户的评定及收贷收息工作,该协议有效期为2年。原告时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交给董某山1000元,存期为5年,月息为0.25%,董某山给原告出具了储户开户时某填写的相关资料单。上面有董某山的签名及印章,但没有被告马村X村信用社的印章。2007年10月22日,董某山因病死亡,随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存款及利息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再查明,2006年11月21日,舞阳县X村信用联合社发出公告,决定对马村X村信用代办站以前为储户办理存款(股金)进行全面核查,该储户自公告10日内直接到所在地信用社或核查组进行核对,随后县公安局和县农信联社发出公告,内容为:代办站协助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时某出具合法凭证(合法凭证见以下票样),请广大农民对代办站给你出具的凭证对照以下票样进行认真审查,凡不是信用社的合法凭证的,在公告之日到信用社指定地点交给工作人员进行登记,登记后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资金,在规定时某内不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后果自负。11月4日,董某山承诺:在任马村乡信用社岗寺村代办员期间,经手对储户办理的所有存单、存折、股金证,完全按照金融法规制度执行,凭证合法有效。没有吸收存款,股金收贷不入帐行为,没有向储户打“白条”现象,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12月15日,舞阳县农信联社又发出公告,被告马村信用社对岗寺村代办站代办员董某山所经办的业务进行清理,经县农信联社研究决定,马村信用社岗寺村信用代办站自即日起予以撤销,12月19日,马村信用社发出公告,确定董某山为岗寺村农信联络员。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马村X村信用合作社查询了原告从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8月9日的存取款情况,被告马村X村信用社回复了原审法院,内容为:“时某某、蔡某亭、时某某、姜军停、姜毛、任群兴6人没有业务,辛少华、董某法身份证号不符,姓名不一致,无法查询。另外,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被告马村X村信用社相关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被告马村X村信用社出具的董某山手续费清册,表明2006年全年和2007年1月至10日,董某山每月都有手续费。在本案重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一审时某请向被告马村信用社调取证据已无必要,董某山向原告出具存款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兑付责任应由被告马村信用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上看,董某山为其出具的应当是储户个人填写的资料,而非正规存款凭证,只有董某山个人的印章和签名,无被告马村信用社的印章,且该存款董某山事后也未向被告马村信用社入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对董某山出具的存款单进行甄别,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尤其是在2006年11月2日起至12月19日县X村信用联合社和马村信用社与县公安局先后发出的四次公告及董某山的承诺和马村信用社对岗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董某山所经办的业务进行清理的一系列行为,即使原告在以前根本不了解与存款相关的金融常识的情况下,亦应对关系到目前或将未切身利益的公告予以高度的关注和充分的了解,并按公告的规定和要求提示采取相应措施,对自己持有的存款凭证和公告提供的票样进行认真的比对和审核,以保证自己存款凭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却未对董某山出具的存款凭证是否存在瑕疵进行认真审查,而在董某山死亡以后才意识到持有的凭证为非正规存单,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董某山出具给原告的非正规存单系个人行为,被告马村信用社不承担兑付责任。关于董某山的妻子华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如果原告要求华某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要求华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时某某对舞阳县X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7月24日经被上诉人马村信用社代办员董某山之手存入马村信用社x元,董某山为上诉人出具了定期存单。我多次向董某山讨要正式存单,一直未给。董某山是信用社的信贷员,是代表信用社的职务行为,因此信用社及被上诉人华某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马村信用社辩称: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存款凭证是储户自己书写的资料,不是信用社开具的正规存款凭证,董某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社与上诉人之间构不成存款关系。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辩称:1、本案是存单纠纷,董某山去世后,我作为其妻是基于继承关系,起诉我主体错误。2、董某山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信用社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指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某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由金融机构负举证责任证明存款关系的成立于否以及金融机构最终是否承担兑付款项责任的共同前提是:“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必须是真实的凭证”。本案中,上诉人时某某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和被上诉人华某之夫董某山生前为其出具的应当是储户个人填写的资料,并非是与马村信用社有关的真实凭证,并且在客观上涉案的金额也并没有最终打入马村信用社的帐内,故董某山在本案中吸取上诉人存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是代表马村X村信用社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村X村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不成立,马村X村信用社不应承担兑付款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董某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信用社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华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董某山之妻华某也提起诉讼,但从其起诉的理由和证据上看,上诉人与马村信用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与董某山及其妻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某承担民事责任,应另案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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