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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诉上海时新展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杨卿,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时新展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时新展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与上海时新橡塑化工商店原均系上海国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的下属企业。2003年6月25日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国茂公司关于“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转制的请示”,批复中注明刘某某、金祥瑞等自然人注册成立东风公司,由东风公司整体收购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等两企业;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等两企业以净资产(2002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作为524名职工的安置费用,以零置换方式置换给东风公司。2003年8月14日东风公司正式登记成立。上海时新橡塑化工商店则转制为时新公司,于2003年4月8日正式成立。在转制过程中,国茂公司曾要求时新公司对39名待安置职工(包括在上述524名职工当中)进行临时安置,并承担临时安置的费用。据此,时新公司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的13个月中负责了该39名职工的临时安置。2003年11月起,其中31名职工仍由东风公司安置,另8名职工由时新公司安置。2003年9月5日与同年10月13日,东风公司以支票的方式给付了时新公司共计60万元,在支票存根联中,用途一栏系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东风公司与时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虽然东风公司认为原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国茂公司与时新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国茂公司是在东风公司起诉后出具的证明,其证据的证明效率低,但时新公司提供的并非孤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待安置人员的名单等已构成了证据链,而东风公司却不能提供转制文件中明确的应由其负责安置的524名职工的名单与时新公司提供的名单进行比对,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东风公司单凭出具的两张付款凭证来主张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审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东风公司要求时新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东风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的审核有误,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国茂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原审审理期间,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同时,前述证明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即黄浦区社保中心出具的个人帐户集体转移核定表内容矛盾,核定表载明社保关系的转出单位是上海时新橡塑化工商店,而非被上诉人。2、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原审判决既然认为国茂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东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时新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借款,却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代上诉人垫付安置费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仅是归还被上诉人的代垫费用。时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上诉人提供两张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其60万元借款的主张。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关系,认为该款项系返还其代上诉人垫付的职工安置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39名职工不应由上诉人安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具有为上述职工安置的义务,属企业转制范畴,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无涉。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划款的事实,却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双方存有借款关系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称从核定表中看出系上海时新橡塑化工商店为待安置职工办理的手续,与被上诉人无关一节,鉴于本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即是由上海时新橡塑化工商店转制而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原审未将国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国茂公司在本案中仅是证人身份,故原审未通知其作为案件当事人,与法不悖,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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