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职员,住(略)–X号孔雀花园小区X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主管,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2月12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居住的位于(略)—X号孔雀花园小区X栋X号(建筑面积160.283平方米)住房原由沈阳玛莉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2年1月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张某某住宅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了管理事项和管理期限,该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注销。2004年度张某某没有交纳物业费。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在2004年度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张某某在2004年度应交纳物业费2,3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住公共契约、委托管理合同书、收费许可证、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逾期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告的请求缴纳物业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标准的抗辩理由,被告作为业主有权以合理的方式向物业公司提出改善服务的意见,但拒交物业费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308元。二、被告于付款同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欠款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付款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主体错误,原物业公司是沈阳玛莉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更不是其分公司。被上诉人未尽到服务义务,不同意交物业费。
被上诉人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我们已经对园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上诉人应交物业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2002年1月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上诉人住宅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双方应诚信履行该物业管理合同。该物业管理分公司作为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必须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故该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公司即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接,故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的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业主委员会是假的及物业服务不周到,不同意交付物业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以此拒绝给付物业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对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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