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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曾用名狄某伟,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狄某某经姚XX(另案处理)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马XX被盗灰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狄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秦XX、姚XX、宋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狄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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