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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24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231。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沈阳市沈河区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某某与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室(恒信花园),建筑面积166.304平方米。恒信花园原由沈阳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侯某某向沈阳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至2004年5月11日。2004年8月3日,沈阳市东陵区恒信花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经沈阳市东陵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同日,沈阳市东陵区恒信花园东区业主委员会与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沈阳市东陵区X路X-X-X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逾期不交管理费的,按政府颁布的有关物业管理规定处理。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从2004年4月1日进入恒信花园东区开始进行物业管理的。对此,侯某某表示否认。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侯某某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646.41元及滞纳金164.64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东陵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的文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临时资质证书、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对恒信花园的物业管理事实存在。虽然原、被告未直接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与恒信花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且被告已实际接受管理,应当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1,646.41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46.41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0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0.3%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侯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同意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信花园业主大会既没有解聘原物业企业,也没有选聘新的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选聘新的物业企业。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物业合同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时没有正式传唤上诉人。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市东陵区恒信花园东区业主委员会与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侯某某在上诉中主张恒信花园东区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因其未能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业主委员会与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侯某某具有约束力,侯某某应按物业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侯某某对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进入恒信花园东区开始进行物业服务有异议,而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是2004年8月3日方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视为业主从该时起同意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恒信花园东区进行物业服务,因此,侯某某应从2004年8月3日起向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截止到2005年10月3日,侯某某应向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280.54元(0.55元×166.304平方米×14个月)。原审判决侯某某从2004年4月1起向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646.41元欠妥,应予纠正。关于侯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向侯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故原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80.54元。

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04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0.3%给付)。

四、驳回侯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沈阳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侯某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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