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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被告刘xx,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平舆县司法局干部,住(略)-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被告刘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从2000年相识到2002年结婚,虽然有两年时间,但两人接触不多,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脾气不相投,为此经常生气,没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虽生活在一起,但是两人在感情上是形同陌路,貌合神离,平时生活是同床异梦。结婚几年后,没有生育小孩。2004年开始,原、被告到医院做检查,经诊断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近几年来,被告虽经多方诊治,仍不能生育。然而,被告及其母亲却一直把原因归结在原告身上。生活中稍微有一点不如意,被告及其母亲便拿原告出气,原告近几年来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身心遭受了极其严重的折磨。原告确实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诉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根本没有生过气,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根本没有不能生育的疾病。(3)被告全家对原告都很好,从未给过原告气受。(4)结婚后,被告的所有存款均一直由原告保存掌握,有10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十二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给予双方沟通和好的机会,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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