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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城堡三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98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书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17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王某某任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支部书记。同年,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堡三村委会)欲出售其所有的“五保户”赵丙成居住的平房二间,张某甲预购买。同年5月25日,张某甲以4300元从新城堡三村委会购买该平房二间,并向新城堡三村委会交纳了房款4300元,张某甲承认其在买房当时村里要4500元,后来少收了200元,当时张某甲夫妇及其儿子张某乙一起去村里交的4300元购房款。张某甲买房后一直在此房居住。张某甲出示了198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和契税收据存根,上面记载买卖房屋为土毡房,价格为2000元,按2000元交的契税。张某甲主张以上收据和契约书是其儿子张某乙2004年在其妻子的小包中发现的,其妻子也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发证日期为1993年。张某甲主张该房实际为砖瓦房。2005年4月28日,张某甲起诉至新城子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某返还2300元并赔偿损失及利息。

另查明,张某甲在一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城堡三村委会给付精神损失费(略)元及1988年其多交的2300元人民币到2005年的增值价值(略)元,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收据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和交纳房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在1988年5月25日应当知道其所交纳的房款比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的房屋价格为2000元,要求被告新城堡三村委会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原告主张其系在受被告新城堡三村委会胁迫下才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二间平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在1988年5月25日的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的房价为2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承认其在买房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该二间平房的价格为4300元,并根据口头约定向被告新城堡三村委会交纳了购房款4300元,被告新城堡三村委会亦给原告出具购房款为4300元的收据。原告与被告新城堡三村委会之间的房产交易契约书的存在并未使原告受到2300元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堡三村委会返还多收原告的房款2300元、并自198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堡三村委会给付精神损失费(略)元及1988年其多交的2300元人民币到2005年的增值价值(略)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返还2300元及利息,精神损失费(略)元,增值费(略)元,追究主谋者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在买房时,上诉人已经交钱,当时他们不同意,他们也不能交钱,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其在买房当时村里要4500元,后来少收了200元,上诉人去交的钱,证明当时上诉人同意以4300元钱买房。上诉人还主张198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和契税收据存根是其儿子张某乙2004年在其妻子的小包中发现的,可证明上诉人在1988年5月25日即知道房产交易契约书的内容,虽然该契约书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实际交易不符,但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了4300元,且也接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砖瓦房,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其对双方约定的事实变更,故上诉人要求返还2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略)元,增值费(略)元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追究主谋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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