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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后来,两被告虽然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和大部分利息至今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当时借款后我就陆续开始还他钱。1998年左右,宋某某和我商议,说共同借的8万元每人分一半来还原告,并且原告也知道,也没有明确反对。到2000年左右,我陆续还完了原告的本金4万元,由于当时经济条件不好,两家又有点亲戚,所以我就给原告提出不还利息了,原告也未明确反对。所以我认为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7月9日吴某某、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1996年7月30日抵押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2003年宋某某还款承诺一份。4、2004年6月28日吴某某、宋某某还款承诺一份。5、2005年元月24日宋某某还款承诺一份。6、2006年10月13日宋某某还款计划一份。7、2008年元月31日宋某某还款计划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两被告未举证。

庭审后,被告吴某某到法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了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此笔录,原告对其中吴某某所述“原告同意两被告各还4万元及被告吴某某还款4万元系本金,且利息原告放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余某容没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对吴某某问话笔录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7月9日,被告吴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7月30日,两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当年8月底。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03年9月28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当年10月底以前给付原告5万元。2004年6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当年8月底以前还清借款。2005年元月24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每月由被告吴某某代领工资300元,作为还款。2006年10月1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从2006年10月至12月份开始,每月还给原告5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2008年元月3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还给原告。因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996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还款x元;199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还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同意两被告各还4万元,并不偿还利息”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吴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已还款项的性质,因当时双方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利息。综上,两原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除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除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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