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市启明网络公司职工,住(略)-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市鼎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X路号331
委托代理人:杨兵,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17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告系“天河家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家园X号楼X-X-X的买受人,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出卖人承诺将该房屋楼顶空间(阁楼、露台)赠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入住“天河家园”时,与原告签订《业主公约》及《装修管理协议》,并做出书面承诺,表示遵守《业主公约》。该《业主公约》第十四条一款9项及《装修管理协议》第四条一款15项均明确规定,该园区内禁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005年4月27日,被告违背其承诺,在自家楼上公共面积位置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经原告阻止未果后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主公约、装修管理协议、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规则,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楼顶空间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应当归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不能归属于顶层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被告未征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私自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及后果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判令原告撤回要求“停止侵害”的诉状,并由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本人应诉而花费的各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装饰管理协议》、《业主公约》系无效合同的主张,因本案系属侵权之诉,故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私闯民宅”并要求其赔礼道歉之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自行拆除并将该处恢复原状;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在楼顶上安装,而是在自家的露台上装的热水器,不是公共空间。
被上诉人沈阳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被上诉人安装热水器是侵权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未经其他业主同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签订的《业主公约》及《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该园区内禁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上诉人在该园区内安装热水器事实存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上诉人不同意拆除热水器的主张,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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