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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阳,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乙,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阳,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辩护人常某某,女,生于1952年。住址(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王某丁、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西头一小卖部附近,携带小刀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6米(价值17元),造成某通公司15户用户通信中断36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2、200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一诊所附近,携带小刀、钢锯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及x×2×0.5型通讯电缆各76米(总价值533元),造成某通公司43户用户通信中断45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3、2007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东头一水坑附近,携带小刀、钢锯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40米(总价值301元),造成某通公司52户用户通信中断36小时。后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4、2007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烟站附近,携带小刀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45米(总价值338元),造成某通公司58户用户通信中断53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5、2008年1月12日晚和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东头养鸡场附近,携带小刀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62米(总价值1312元),造成某通公司106户用户通信中断38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6、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已判刑)、孙帅飞(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烟站附近,携带小刀、钢锯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65米(总价值783元),造成某通公司75户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因巡逻人员赶至而将电缆丢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之行为均已构成某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年龄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三起犯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西头一小卖部附近,携带小刀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6米(价值17元),造成某通公司15户用户通信中断36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付XX证实襄城县X乡X村西头一小卖部附近通讯电缆被盗割的时间、情节。并有被盗割电缆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一诊所附近,携带小刀、钢锯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及x×2×0.5型通讯电缆各76米(总价值533元),造成某通公司43户用户通信中断45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付XX证实襄城县X乡X村一诊所附近通讯电缆被盗割的时间、情节。并有被盗割电缆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东头一水坑附近,携带小刀、钢锯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40米(总价值301元),造成某通公司52户用户通信中断36小时。后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付XX证实襄城县X乡X村东头一水坑附近通讯电缆被盗割的时间、情节。并有被盗割电缆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7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烟站附近,携带小刀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45米(总价值338元),造成某通公司58户用户通信中断53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成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付XX证实襄城县X乡X村烟站附近通讯电缆被盗割的时间、情节。并有被盗割电缆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1月12日晚和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东头养鸡场附近,携带小刀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62米(总价值1312元),造成某通公司106户用户通信中断38小时。后三人将盗割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成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付XX证实襄城县X乡X村东头养鸡场附近通讯电缆被盗割的时间、情节。并有被盗割电缆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已判刑)、孙帅飞(生于1993年11月15日)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烟站附近,携带小刀、钢锯盗割襄城县网通公司双庙支局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讯电缆65米(总价值783元),造成某通公司75户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因巡逻人员赶至而将电缆丢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当庭均供认不讳。证人孙XX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付XX、付XX均证实襄城县X乡X村北地通讯电缆被盗割时间、情节。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的供述。证人孙XX、常XX、孙XX的证言相符。并有被盗割电缆价值鉴定结论书、中国网通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双庙支局的证明、现场照片、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某,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理由,其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丙均当庭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的上述理由成某,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年龄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成某某归案后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成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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