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卫国庆,系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略)村东,计1.1亩。承包人系原告张某某,该宗土地包括在以被告苏某某为承包代表人的全家五口人的4.8亩土地内,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原系婆媳关系,按其家庭内部分工,其4.8亩土地日常由苏某某夫妇管理、经营。2001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子孙少芳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张某某去外地长期做工,该4.8亩土地仍由被告苏某某夫妇管理、经营。2001年10月1日,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苏某某以(略)元将4.8亩土地的耕种权转包给杜某某,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归苏某某所有,地上物赔偿归杜某某所有;土地转包后的承包费由杜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同时,杜某某向苏某某支付了(略)元人民币,苏某某向杜某某交付了土地。同时苏某某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与杜某某。此后,杜某某按期向村里交纳承包费。
同时查明,苏某某与杜某某办理转包前,苏某某未征求原告张某某意见,苏某某也未将张某某已与其子离婚的事实告知杜某某。杜某某在经营该宗土地过程中,将原有地上物、农作物、果树等做了处置,并重新投资搭建了大棚。
2005年4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浑河南堤防洪工程(和平段),对上述地区征地拆迁,并依法对土地及地上物予以补偿。原告张某某以该1.1亩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与杜某某酿成纠纷,并诉讼来院。当事人三方对土地补偿费归属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人在与杜某某办理承包土地耕种权有偿转包过程中,虽然事前未征得张某某意见,但也为将张某某离婚的事实告知杜某某。审理中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在离婚后即向苏某某收回1.1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证据。该1.1亩土地的经营、管理仍实际包括在4.8亩内由苏某某夫妇经营、管理。在苏某某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取转让费,交付土地,及杜某某取得土地后处置原有地上物,重新投资搭建大棚等事实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杜某某有理由相信苏某某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人对该宗土地(耕种权)有处分权,应属善意取得。且该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关于拆迁前现有地上物,系杜某某投资搭建,依双方转包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补偿费应归杜某某所有。关于原有地上物(农作物、果树等),依双方转包协议约定,已经随该宗土地一并转让,杜某某已一并支付了全部转让费。故杜某某有权对该部分原有地上物予以处分。张某某对原有地上物利益的主张,属其与原家庭承包代表人之间的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争议1.1亩土地(位于(略)村东)征地拆迁地上物补偿费归反诉原告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苏某某将属于上诉人的1.1亩土地转包给他人,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转包行为无效。2、如果该转包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亦应确认无效。3、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杜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离婚调解书[(2001)东民初字第X号]、土地转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上夹河村委会土地证明,杜某某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5张),征地拆迁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被上诉人苏某某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代表人,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对诉争土地作出转承包行为。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与苏某某签订转包协议后,向苏某某支付了转包土地的对价,通过对原有地上物的处理,重新投资建大棚的行为,应确定杜某某已对转包土地实际占有。此后杜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因上述转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应确认苏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所发生的土地转包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在未经村委会和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否同意不影响转包行为的效力。苏某某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已离开本村多年,且其承包地份额已由苏某某代为耕种和管理。杜某某有理由相信苏某某能够代表张某某作出承包地的转包行为,杜某某已对该诉争土地构成善意取得。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并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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