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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6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8月14日,汉族,系沈阳万泉饭店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岐,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东陵区X路X号X门X-2,建筑面积为114.77平方米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沈阳市东陵区万泉农工商联合公司,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双方约定原告将该房屋,以人民币459,08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填此表时已付30万,剩余房款办证3日后全部付清,双方并在此合同上签名,双方经向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该房产转让登记,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用权证。因被告尚欠剩余房款159,08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义务,均应按照合同内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因房屋所有权适用登记制度取得,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人转让为被告,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59,080元的义务,对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及被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而非与沈阳市万泉饭店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取得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法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资金利息和预期利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日万分之2.1的标准,从2005年1月22日起,共计6,012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房款人民币159,08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1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协调书生效后30日内拆除诉争房屋门前围栏,在拆除后的3日内,上诉人杨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房款15万元整。

二、如因其他原因围栏被重新设置,被上诉人王某某则向上诉人杨某某承担5万元的赔偿费。

三、上诉人杨某某如到期不能付款,双方当事人同意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47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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