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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沈阳房产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6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沈阳联营公司文运商场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房产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贾晓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皇姑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房产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11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承租的房屋系由房产公司管理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X室。从1996年至2005年6月,陈某以房产公司拒不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其从1997年至2001年多次自行出资维修,花费5000—6000元的维修费为由,拒付房产公司房租金,从1996年1月至2005年6月已累计拖欠房租金(略)元,但陈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的损坏原因及自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的事实。

房产公司在原审期间诉称:陈某承租由其管理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楼X室房屋,共拖欠1996年1月至2005年6月的房屋租金6697,52元,要求陈某付清。

陈某答辩称:1998年的房租可能已经交纳,房屋淋浴间漏水,多次找房产公司,但房产公司一直没有修理,始终由其自己修理,现在要求房产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后交纳房租。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陈某陈某已交纳1998年的房屋租金及房屋淋浴间漏水,因未向法庭出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其拖欠房产公司1996年1月至2005年6月租金6697,52元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房产公司房屋租金(略)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到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房产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房屋维修费,并对现房屋予以修缮;改判租金从2003年6月起计算。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承租由房产公司管理的房屋,自1996年起,多次发生漏水及设施老化、损坏的情况,其多次找房产公司维修,但房产公司均不理睬,无奈,由其自行花线进行了维修,为此,才拒付租金,租金已抵作维修费。2、租金应从2003年6月起计算,房产公司对其在2003年6月以前拖欠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房产公司有义务对其现房屋进行修缮。

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陈某所述不是事实,并无其居住房屋漏水的情况,如现在漏水,我方立即维修。因陈某一直拖欠房屋租金,我方始终在追,并没有超过诉法时间。

上述事实,有陈某承租房屋的房产公司管理户卡、租金调整标准,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与房产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关系,陈某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房租金,但其从1996年1月起至2005年6月拒付房租金,虽其主张系因房产公司未尽房屋维修义务,而由其自行出资进行的维修,应抵偿房租金,但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理应承担给付拖欠房租金的义务。

对于陈某上诉提出的房产公司对其在2003年6月以前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房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部分房租金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三)项: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故对陈某提出的租金应从2003年6月起计付的主张,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应从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按每月76,36元计算,共计24个月,合计金额为(略)元,应给付房产公司。

对于陈某提出的房产公司现应对其承租的房屋予以维修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略)元”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房产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32.64元(从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按每月77.36元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元,沈阳房产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陈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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