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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韦某甲于2009年12月底在来宾市居间介绍合山市吸毒人员覃某某向他人购买K粉28克;2010年1月6日在合山市X村路边再次向覃某某出售K粉28克,共获利2000元。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氯胺酮可疑物81.5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覃某某、韦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三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其他少量毒品”,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期间被追缴的违法所得1900元由暂扣款单位上缴国库,余下违法所得1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汉秦牌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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