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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孟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对原告不尊重,经常言语伤害并实施暴力行为(双方未办理仪式并未共同居住)。2009年4月原告诉讼离婚,未获准许,之后,被告处心积虑加害原告,使原告及其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挫,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分割本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的一半费用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结婚是为了与原告白头到老,想好好过日子,现在钱用光了,外面还欠了债。原告说被告对原告不好,这不是事实。2009年过年时原告及其父母还到被告家吃饭,之后原告失踪一个月,不久被告就接到了原告的离婚诉状。2009年3月,原告母亲还为原告介绍了一个男朋友,被告一直想原告会和这个男人分手,但至今他们仍在一起。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9月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07年底,双方为装修住房等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09年4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

另查,一、在某路房屋内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日立牌空调三台、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床头柜两只、床一张、衣橱一只、电视柜两只、五斗橱一只、电脑台一只、书架一只、床垫一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酒柜一只、餐边柜一只、茶几一只。

二、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某路房屋,建筑面积100.99平方米,2007年11月12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买入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公积金贷款x元,主贷人为被告。截至2010年4月,尚欠银行剩余贷款x.76元。

三、2009年4月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离婚一案中,对某路房屋出资情况原告曾有不同说法:1、2009年4月28日原告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称:房子是登记结婚后买的,我付了x元,首付20多万,一共现金付了50多万,定金付了x元,是被告付的。……房子正式订合同是在登记结婚后一周,我们共同去签的约,我付了x元后,余下全部是被告付的。2、2009年5月22日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称:(首付款)我给过被告x元,是从我的卡里拉出现金给他的。……我现金给过被告6-7万元。我的买基金卡和招行卡交给被告,每次都是被告去拉的。除了贷款以外,大部分买房款都是被告支付,我支付过一小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公积金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单、谈话笔录、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否认自己有外遇;被告则表示,原告有外遇,如果好聚好散的话,愿意离婚。被告申请证人唐扣贞到庭作证,但证人未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原、被告一致确认,某路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类财产共计价值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x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某路房屋内的家具类财产共计价值5000元,但原、被告均要求家具类财产归自己所有,由自己给付对方2500元折价款。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婚前购买对戒两枚,原告支付了100元定金,现在原告处的女式对戒一枚归还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10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某路房屋现值x元(含装修)。但双方对某路房屋的出资等情况有争议:

原告提出,某路房屋签订合同是2007年8月26日,为了房价问题双方才签了2007年8月16日的日期。总价x元,除银行贷款x元外,支付定金x元(2007年8月15日由被告支付),9月中旬支付x元,9月底至11月初,分四次共计支付x元。购房款中原告共出资x元,其中2007年5、6月原告母亲卡内取出x元,由原告交给被告,2009年10月原告又交给被告x元。2010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6年12月买过一笔基金,2007年10月全部抛售后得x元,用于支付房款。2010年6月1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名下的基金是原、被告一起投资的,婚后出售连本带利是x元,某被告经常乱花钱,不排除该款被其另行花掉了,无法确定是否用来买房。此外,原告表示,装修共花了x元多,被告出资x元。原告提供其母亲沙芝莲名下公积金查询单、银行存款查询单、原告名下招商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对于婚前共同投资基金,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出,购买房屋原告仅给过被告x元,原告在2009年4月28日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承认只支付过x元。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支付定金x元,8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x元,首付款来源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保险退款和被告父亲某车祸获得的赔款。9月底至11月初,分四次共计支付x元,基本上是被告父母的钱,其中x元是被告向舅舅徐丁成的借款、x元是被告父亲向被告姑姑的借款、x元是被告出售自己名下婚前购买的基金款。装修共花了x元,由被告出资。被告提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银行卡存取款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管款发还收据、徐丁成向被告汇款x元的汇款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意向金付款单、收条以及仁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证明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退保款用于买房;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对代管款发还收据无异议;对徐丁成向被告汇款x元的汇款单,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汇款用途是购房;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不知道借款的事情,x元是否用来购房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借款不予认可;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父亲向被告姑姑转借x元用于购房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意向金付款单、收条无异议;对仁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2009年补写,被告代理人曾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表述是9月14日支付首付款、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曾表述是8月14日支付首付款,与现在的说法不一。

被告对原告提供其母亲沙芝莲名下公积金查询单、银行存款查询单、原告名下招商银行明细单,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登记结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若好聚好散,则愿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某路房屋内家用电器类财产以及被告婚前购买的对戒两枚的处理,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妥,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某路房屋内的家具类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均要求家具类财产归自己所有,由自己给付对方一半的折价款。本院考虑到财产的效用,家具类财产的归属与房屋的归属一致较为妥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某路房屋于婚前购买,于婚后取得产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用婚前财产支付的房款,不某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婚前支付某路房屋的定金x元,以及被告婚后出售自己名下婚前购买的基金用于支付房款,均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名下基金出售款的用途前后说法不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故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某路房屋首付款x元的支付时间意见不一,根据仁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款为婚前支付。原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采信被告所说。至于房款的出资,除贷款外,自购买房屋后短短数月内需支付x元,而原、被告尚未共同生活,各自的收入也不高,不可能积累x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资金来源只能是婚前财产、父母的出资、借款等。被告陈述,首付款来源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保险退款和被告父亲某车祸获得的赔款,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购房款中原告共出资x元,其中2007年5、6月原告母亲卡内取出x元,由原告交给被告,2009年10月原告又交给被告x元。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对自己的出资有三种不同说法,尤其是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从未提及出资x元,而原告收入不高,对其出资x元巨款一节不作任何表述,不符合情理,故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首次陈述出资x元与被告所述相一致,可认定该款为原告的个人出资。被告提出自己向舅舅借款x元用于支付房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成立,原告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借款时正处于需要支付大量房款的时期,原、被告之间关系尚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巨款有其他用途,故被告所述借款支付房款的意见,符合情理,予以采信,而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提出,被告父亲向被告姑姑借款x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不认可。由于该借款并非被告所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房款,故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至于房屋装修款的出资情况,原、被告意见不一,某装修房屋是在婚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款来源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故认定为共同财产,在分割房产时一并考虑。某路房屋主要由被告出资,且主贷人系被告,该房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应按双方确认的价值,扣除剩余贷款、个人婚前财产部分后,根据权利义务大小等,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现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婚后共同财产:日立牌空调三台、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x元;

三、现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婚后共同财产:床头柜两只、床一张、衣橱一只、电视柜两只、五斗橱一只、电脑台一只、书架一只、床垫一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酒柜一只、餐边柜一只、茶几一只,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婚前购买对戒两枚,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对戒一枚,被告收到对戒一枚后即归还原告100元;

五、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含装修)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自行解决住房;

六、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所欠徐丁成的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王某兰

代理审判员施海燕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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