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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二房终字第90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二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上诉人赵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沛东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一季度房租1200元、水电押金200元及租房中介费100元、总计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在被告处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的出租方为被告,承租方为原告,出租房屋地址为皇姑区X街X-X-X,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1200元。原告当时付给被告租金,并交押金200元、中介费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入住出租房后发现没有暖气,无法居住,故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让原告和房屋所有人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并没有见到房屋所有人,只是通了电话,也没有对无法供暖的事情予以解决,原告将出租房的钥匙交回给被告,并向被告索要租金、押金及中介费,被告拒不给付。在2005年4月初,原告发现出租房已另租他人,再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押金及中介费无果,故于200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押金、中介费的请求,因被告即出租方并没有按协议中约定交纳采暖费,导致出租房屋没有暖气,无法居住,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去持。关于被告提出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出租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出租方上明确写明为被告,虽然写的“中介赵某”,但在合同中看不出被告是代理人,而被告直接收取了租金。在庭审中,经法院告知,被告不能提供房屋所有人自然情况,原告也未见过被告所说的房屋所有人,且原告否认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认为此出租房即被告出租,所以才和被告协定的房屋租赁协议,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被告赵某与原告张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张某房屋租金、抵押金、中介费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是皇姑区怒江小区的房产中介业主,上诉人在房主未到场的情况代房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诮将房屋出租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漏列了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也未给上诉人举证的时间,就直接开庭判别决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讼诉程序;判令上诉人返还中介费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承租的房屋居住使用近20余日,在承租房屋相关水、电、煤气押金显失公平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别决,发回重审。

故上诉人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座落在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栋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勇,并由其大舅哥张富借用居住院。上诉人赵某夫归均系沈阳市皇姑区公益房产信息站的个体业主。2005年3月1日,上诉人受张富的委托,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座落在皇姑区X街X栋X室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租期为3个月,每月租金400元,按季度付款;协议还约定了出租方负责交冬季采暖费、承租方负责租期内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留押金200元及协议生效后中介费不予返还等。在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另收取被上诉人中介费100元。次日,上诉人将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水、电押金共计1400元交给了张富,张富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入住该房屋后,发现暖气没有供热,无法居住,故找到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找房屋所有人协商解决此事,但被上诉人与房屋出租人张富未能见面,双方只是通了电话,张富表示可以用电取暖,费用从水、电押金中扣除,但双方未能对无法供暖的事情予以解决。后被上诉人将出租房的钥匙交回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及张富索要租金、押金及中介费被拒绝。2005年4月初,被上诉人发现出租房已另租他人,再次向上诉人索要租金、押金及中介费无果,于2005年4月15日诉讼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子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在该房屋租赁协议中,因上诉人是以出租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的,且又直接收取了房屋租金等,故产生纠纷后,被上拆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索要租金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选择受托人或都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将房屋出租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出租方并没有按协方中的约定交纳采暖费,导致出租房屋没有供热、无法居住,且该房屋于2005年4月又另租他人使用,故原审法院落判别决解除赵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别决赵某返还张某房屋租金、抵押金、中介费共计1500元不妥。因被子上诉人张某已实际租用该房屋20余日,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给付实际租用该房屋的租金,被上诉人亦同意给付一个月房屋租金400元,并应承担中介费。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向送达赵某状、未给其举证的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因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并未主张此项权利,应视为其已同意,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被告赵某与原告张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撤销沈阳市面上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赵某返还张某房屋租金800元、水、电、煤气押金200元,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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