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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肖某乙诉反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肖某乙诉反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被告(反诉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本市X路X号X室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房款,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系争房屋已过户给被告;3、《委托购买意向书》,证明双方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就户口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由原告配合被告迁出,故被告以户口为由拒付房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肖某乙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交房当日,原告结清水、电、煤、物业等所有相关手续,被告将房屋尾款人民币200,000元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未结清水、煤、物业等费用,也未办理完毕与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且未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在原告未履行完毕义务前,其有权拒付房屋余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提起反诉称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要求反诉被告偿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结清尚欠的水、煤、物业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610.70元以及办理水、电、煤、有线电视、维修基金的过户手续并迁出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房的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日期,而是在3月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应将户口迁出。

被告在本诉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其反诉部分的证据如下:1、相关支付水、煤等费用的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未付清2010年3月底前的费用,现已由其垫付;2、《委托购买意向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将户口迁出,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前来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辨称:被告所称未结的水、煤等费用系其搬离后,才收到帐单,非其不支付,只要在2009年3月底前发生的费用,其均愿意承担,对与房屋相关的变更手续,被告完全可以自行办理,若需要配合的,原告愿意配合,故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无异议,愿意承担2010年3月底前的相关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房款的条件,且这是意向书中的约定,最终应按买卖合同为准;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作证词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居间方的介绍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将本市X路X号X室房产出售给被告,房产转让价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在户口处理方式一栏内载明:若有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甲方(出售方)配合乙方(购买方)迁出。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人民币2,000,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交房当日原告结清水、电、煤、物业等所有相关手续,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尾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后30日内,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维修基金、煤气等配套设施的更名手续;原告在2010年3月23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在2010年3月23日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伍计算,违约金自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产(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伍计算违约金自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于居间方,后由居间方转交被告,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双方也按约定期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屋余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将其与父亲两人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且未结清水、电、煤、物业等所有相关手续为由拒付。原告索款未着,遂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因部分水、煤等费用的帐单系在原告搬离后才收到,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垫付,累计金额人民币2,610.70元。此外,原告未办毕系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在2010年3月底前发生的已由被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对与房屋相关手续的变更,若需要由其配合的,其愿意配合办理。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购买意向书》、相关支付水、煤等费用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其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通常房屋交易的习惯,除实际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外,出售方还应配合购买方办理与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意向书中也约定,原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外,还应当配合办理与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现原告仅办理了交房和房产过户手续,并未办理与房屋交付相附随的其他手续,并且尚未将出售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其交付房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有悖于通常交付房屋的习惯,这将给被告以后对该房产的使用、处分带来障碍,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完整全面。同时因合同中约定原告结清水、电、煤、物业等所有相关手续,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余款人民币200,000元,根据该约定双方履行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在原告未履行义务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其却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户口迁移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已因原告未先履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当,故对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原告履行办理与房屋相关手续变更的反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确认并同意支付,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中要求判决原告迁出户口的请求,因户口管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对户口迁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肖某乙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乙垫付的各类费用人民币2,610.70元;

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肖某乙办理水、电、煤、物业、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退还王某人民币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退还肖某乙人民币65元,本案总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由王某负担人民币2,165元,肖某乙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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