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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2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道义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2月1日,富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合同约定富城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X号门市房100平方米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每年向富城公司交纳租金4500.00元,刘某某按时交纳水电费,富城公司提供供暖,其费用由刘某某负责,在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03年12月1日,富城公司与刘某某又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期限也为一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但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城公司交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取暖费。

2005年3月18日,富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租房费、水电费、取暖费共计(略).60元”。

原审判决认为:富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在承租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富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取暖费,构成违约,因此,富城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2004-2005年租金及取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取暖费标准合同中未做约定,因此按沈阳市取暖费标准计算,即每平方米19.00元。富城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刘某某给付2003年至2004房屋租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富城公司提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刘某某应给付水费每月100.00元的请求,因刘某某在该份笔录中未承认水费为每月100.00元的标准,因此关于水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计算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富城公司提供其与沈阳市陵海潜水泵经销维修处的租房合同,以证明刘某某使用电的数量及电费金额的请求,因该证据的电表指示数未得到刘某某认可,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富城公司提出的要求刘某某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计算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刘某某提出的关于富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两份租房合同是复印件,且与当庭质证时的合同不一致的反驳意见,经核对,富城公司举证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质证时的合同原文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在质证时的合同上增加了关于合同原件去处的说明及有关人员的盖章签字,这说明了富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这些并不是合同原文的内容。因此,刘某某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关于没有租赁富城公司房屋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判决:1、刘某某欠富城公司房屋租金4500.00元,取暖费3800.00元(100平方米×19.00元×2年),总计:8300.00元;2、上述款项,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3、驳回富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0元,保全费230.00元,总计1270.00元,由富城公司负担816.00元,刘某某负担45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驳回富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程序有误,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与富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富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刘某某与富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刘某某拖欠租金及采暖费属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刘某某曾以富城公司对其向该公司租赁的房屋即本案涉讼房屋断电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富城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以刘某某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拖欠房屋租金)为由,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富城公司存在对本案争议房即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X号门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因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约定刘某某每年给付租金4500.00元并负担采暖费,现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富城公司交付了租金及采暖费,故刘某某拖欠租金及采暖费属实,刘某某应向富城公司给付此款。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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