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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非法行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被害人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区X镇X村X号擅自开设医疗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09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诊所内给被害人秦某(X年X月X日出生)诊治时,在简单检查后,即给被害人秦某使用头孢哌酮静脉滴液,在滴液过程中,秦某发生剧烈过敏反应并休克,但诊所内缺乏应对过敏性休克所必需的抢救设备和药品,被告人姚某在给秦某注射了一剂地塞米松后将秦某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至本市闵行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由于被告人姚某未能对秦某及时、有效地抢救,造成秦某因过敏性休克而产生缺氧缺血性脑病、消化道出血、心肌损害、肝功能损害、功能障碍等,后经医院抢救治疗,过敏性休克、消化道出血、心肌、肝功能损害痊愈,缺氧缺血性脑病及功能障碍好转,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且其过敏性休克后遗症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2009年11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区X镇X村X号将被告人姚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某、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800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68,8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0元已于当庭给付),被害人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谢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单、门急诊初诊病史、出院小结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信息,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出具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姚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相关药物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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