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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2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公安分局警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警员,现住(略)。

上诉人程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达成协议(口头),原告将座落于苏家屯区民主小区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101.7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处卖给被告,房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到1998年,被告累计付款(略)元,尚欠(略)元拖欠未付。原告交给被告专用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苏家屯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交款人民币(略)元。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口头)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退房返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行为无效,双方各主承担民事责任。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标的物位于苏家屯区民主小区X号楼X-X-X门房屋是上诉人与原所有人苏家屯区房屋开发公司有产权争议,所以没有权利处分该房产与之有关的法律行为应无效的,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武断裁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1996年双方口头协议,上诉人有处房屋卖给我,上诉人说房屋手续都全,定价为(略)元。在1998年我陆续给付上诉人房款(略)元,上诉人给我一张(略)元的收据,我到房产局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上诉人尚欠房款(略)元,上诉人将所欠房产局的房款交齐,我自己办理房照,再将剩余(略)元房款支付给上诉人。我认为达成协议后大部分房款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双方口头协议是有效的。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其它任何手续。但上诉人已收到大部分房款,被上诉人并已接受了所买的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现双方的义务均未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卖房手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购房款(略)元,虽然缺少形式要件,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在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房产权上诉人与第三人有争议。但又举不出该房屋实际产权争议的事实,产权人又多年没主张权利,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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