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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签订胶片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胶片,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经原告催讨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供应的胶片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要求将剩余的胶片退回原告。同时,本案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VB胶片,合同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月底结清,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包括起诉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等。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PVB胶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x元。后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各类胶片,但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另外,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440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

另经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出货单、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退回剩余货物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意见,因被告未在举证限期届满前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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