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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钢窗厂与曲某某、贾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81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长白钢窗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以下简称长白钢窗厂)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克,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玉海,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玉海,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以下简称中亚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长白钢窗厂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某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某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某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白钢窗厂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委托代某人王某甲、王某克,被上诉人曲某某,被上诉人曲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杨玉海,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6日,沈阳市长白钢窗厂与辽宁中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协议约定:长白钢窗厂将现有土地7000平方米,厂房面积2200平方米经评估作价38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并负责办理土地变更、规划审定市计经委各项及享受农民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的手续。中亚公司负责整体项目的资金投入并办理建筑施工的一切手续(包括勘探图纸设计、施工管理、交工验收等)。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2000年5月26日辽宁中亚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亚一分公司)在没有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与徐国友(无施工资质)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白钢窗厂住宅楼。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0年5月26日徐国友交给长白钢窗厂联建3#住宅楼质量保证金10万元,2000年6月16日贾某某交给长白钢窗厂质保金10万元。长白钢窗厂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据上均有中亚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虎的签字,且载明为质保金。2000年6月20日徐国友进驻施工现场,将地基打完。2000年10月20日徐国友停工。2000年9月2日中亚一分公司向长白钢窗厂提出退出联建申请报告,长白钢窗厂同意其退出联建。2000年9月10日徐国友知道双方解除了联建。2003年,长白钢窗厂在未通知徐国友的情况下推平地基。2000年9月20日,徐国友应结算的三号楼工程款为(略).06元,贾某某应结算的二号楼工程款为(略).25元,至同年10月,经中亚一分公司确认曲某某与贾某某停工后至撤离施工现场期间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略)元。2005年3月9日,曲某某与贾某某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亚公司与长白钢窗厂返还20万元质保金及利息,偿还工程款60万元并赔偿损失及利息。

另查明,中亚一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是中亚公司的分支机构。2001年9月10日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2年12月31日中亚公司亦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曲某某原名徐某友,原随母姓,1994年随父姓改为曲某某,但一直用原名徐某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建协议、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工商局证明、退出联建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亚公司(一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资格的自然人、即二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承发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承发包双方均负有相应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联建协议中,约定由钢窗厂申办建设审批手续及开工手续,钢窗厂在未取得开工许可的情况下即允许二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对造成本案经济损失后果亦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事后,钢窗厂将二原告已完成的现场施工工程推平,现已无法恢复和重建对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故对二原告与中亚一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予以确认。该工程未能最后完成,钢窗厂收取二原告的质保金应予如数返还;关于中亚一分公司对钢窗厂作出的退出联建的单方承诺,未经二原告同意,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相关建筑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2.5万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4.5万元。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某某损失费人民币7万元。四、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损失费人民币7万元。五、被告钢窗厂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六、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钢窗厂一次性返还原告曲某某质保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0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利息。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钢窗厂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某某质保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0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250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2500元,中亚公司承担7000元,钢窗厂承担6520元。

宣判后,上诉人长白钢窗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长白钢窗厂返还20万元质保金,要求上诉人返还6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曲某某、贾某某与中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曲某某、贾某某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责任。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上诉人的认可,不生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撤离现场两年后才推平地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已经提起诉讼,却不申请鉴定,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被上诉人曲某某答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备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6个月没有建筑形象是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应该返还20万元,被上诉人进驻施工现场,中途停工是因上诉人没有办下来施工手续。工程结算件中亚公司已经同意。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同意曲某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亚公司一分公司与曲某某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合同双方都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无效。中亚公司一分公司与曲某某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因曲某某、贾某某各交到长白钢窗厂10万元,长白钢窗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为质保金,故长白钢窗厂负有返还曲某某、贾某某质保金的义务。关于长白钢窗厂主张该20万元是该厂与被上诉人辽宁中亚建筑工程公司执行联建协议过程中,中亚公司交付的50万元定金的一部分,不同意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因该项事实系长白钢窗厂与辽宁中亚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联建协议所涉及的问题,且长白钢窗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白钢窗厂对工程款及损失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2000年4月16日,沈阳市长白钢窗厂与辽宁中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从其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名为联建,实为土地转让,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是中亚公司一分公司与曲某某签订的,中亚公司与曲某某是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中亚公司对工程结算及损失均无异议,故一审依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判决中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损失费正确,但原审判决长白钢窗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被告钢窗厂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第八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2.5万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4.5万元。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某某损失费人民币7万元。四、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损失费人民币7万元。六、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钢窗厂一次性返还原告曲某某质保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0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利息。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钢窗厂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某某质保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0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长白钢窗厂负担7881元,被上诉人辽宁中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略)元,被上诉人曲某某负担3153元,被上诉人贾某某负担3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某审判员王某华

代某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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