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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某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二房初字第24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某: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沈阳市铁西区捷顺商用设备厂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沈阳市铁西区捷顺商用设备厂厂长,住(略)。

被告: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东环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杨某某诉被告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财产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李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赵某某,被告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杨某某诉称:原某是个体经营企业,1998年成立,6年来一直是租赁他人库房作为厂房进行生产,出租方是本案第三人,原某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库房的协议是到2004年12月31日止,厂房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2004年10月15日,被告出动机械设备和数十人前来强行拆毁厂房。他们仅仅出示了一下与第三人签的一份合同。说是第三人已经将厂房卖给了他们,他们马上就要拆。除此以外,被告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有权拆除厂房的批准文件。被告将正在生产某工人打出去之后便开始野蛮拆房。他们不允许我方向外搬运任何财物。几个小时之内,原某的车床、铣某、冲某、剪某某、电某某、原某某、产某某等全被埋在废墟之下。即使是厂房被夷为平地之后,被告也不准我方抢救财产,谁要动手去搬,被告的打手就扑上来动武,为此,给原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设备、设施毁损、成品半成品的损失、停产某失)达320万元。经原某向市拆迁办等了解,该地区没有发布任何拆迁公告。被告野蛮的侵权行为有多名在场的目击证人证言、记者的报道及现场照片为证,并有原某拍摄的录像光碟为证。

被告的野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某的财产某有权,侵犯了原某的正常生产某序,且恶劣程度实属罕见。在这场严重的违法事件中第三人显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必须赔偿原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三人在租赁期限未满且未经原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某正在使用的厂房卖与他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2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当时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拆除协议,在我方拆除之前向原某说明情况,原某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说明在动迁不可抗力过程中第三人不负责任;2、原某所起诉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辩称:1、第三人对本案发生有责任不否认,第三人与原某的租房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三人曾多次要求原某搬迁,而原某拒不搬迁,因此原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2、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数额,第三人对原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来源及依据无法表态。

在庭审质证中,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2月25日,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与沈阳市铁西区捷顺商用设备厂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间存在租赁房屋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2004年10月18日,时代商报刊登的有关强拆报道,证明强拆的事实及损失情况。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表态,不能证明原某要证明的问题,且本案不适用拆迁法。

3、顾柏文证言,证明证人当时看到的拆迁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证人不了解,无法质证,对强拆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强拆的事实亦没有异议。

4、17张相片,证明损坏和损失情况。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5、1张光碟,证明拆迁前与拆迁后工厂的情况。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强拆的事实没有异议。

6、被损坏设备清单共27页,证明损失物品的价格。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某的损失情况及价值。

在举证期限内,原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法调取了沈阳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物集团[2004]X号文件。原某预证明被告是违法拆迁的实施人;第三人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人;是违法拆除,没有相应的拆迁手续。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违法拆迁。第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共同侵权人,其没有委托被告强制拆除。

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以下简称艳粉中心)与沈阳市铁西区捷顺商用设备厂(以下简称捷顺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捷顺设备厂使用艳粉中心的一号库南侧1550平方米,使用费为每月(略)元,按季度收取,捷顺设备厂必须每个季度前交付使用费,否则艳粉中心有权终止协议。如遇动迁和不可抗力的拆迁,艳粉中心不负责捷顺设备厂的任何损失。期限为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3年12月2日,经沈阳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艳粉中心与铁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铁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净地收购艳粉中心厂区(铁西区X街X号),单价为每平方米1290元,总价款为1356.564万元。铁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2004年5月13日、2004年5月27日向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发出限期净地交付的通知。捷顺设备厂在庭审中承认艳粉中心口头通知过其租赁的厂房要动迁,2004年4月20日之前要将土地清理完毕。艳粉中心与捷顺设备厂就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捷顺设备厂一直没有搬出该租赁厂房。2004年10月10日,艳粉中心与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拆除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约定艳粉中心委托鑫都拆除公司拆除铁西区X街X号艳粉中心院内地上全部房屋及仓库,拆除费用由鑫都拆除公司自身承担,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鑫都拆除公司于接到艳粉中心拆除通知15日内全部拆除。2004年10月15日,鑫都拆除公司自行对捷顺设备厂进行强制拆迁,捷顺设备厂的相关设备、生产某料、发票收据等被毁灭。2004年10月27日,捷顺设备厂起诉至本院,要求鑫都拆除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艳粉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艳粉中心与捷顺设备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登记备案。捷顺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某。在庭审中,鑫都拆除公司对其强拆的事实没有异议,艳粉中心表明自己对本案的事实有责任。捷顺设备厂于2005年年初恢复生产。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强行拆迁,给原某造成损失的事实均确认,说明侵权的存在,第三人亦承认其存在过错。其次,第三人与铁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第三人负责自行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向铁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净地交付。第三人又委托被告进行拆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约定:拆除费用由被告鑫都拆除公司自身承担,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鑫都拆除公司于接到第三人艳粉中心拆除通知15日内全部拆除。被告在第三人没有与原某达成协议,原某没有搬出的情况下,实施强行拆除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被告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在与原某就搬迁与补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然委托被告实施拆迁,且限定了拆除期限,第三人应该预见到在原某没有搬出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进行拆除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虽然第三人没有直接实施强制拆除的加害行为,但其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是基于第三人的委托,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三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连带责任。

2、关于原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因原某与第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与铁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双方之间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买卖关系,第三人为了实现土地买卖,对其土地上的自有房屋的拆除,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本着买卖不破租赁的原某,第三人及被告在与承租人原某达成协议之前,无权强制拆除原某承租的厂房。故可认定原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原某相关证据的灭失是由于被告强制拆除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故原某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故本案不能以原某没有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为保持公正、公平,本院亦不能以原某自己列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依据,判决赔偿。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为更接近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纳原某提供的能够相对证明客观损失的证据,具体如下:

1、针对机器设备部分,因被告对原某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依据同类企业应具有的设备及原某提供的录像及照片和原某的陈某可认定:

(1)、原某在厂房被拆除时,从被告手中买回的机器设备有:钻铣某磨床(ZXTM-40)1台(花费1,000元),磨管机1台(花费1,000元),80吨冲某1台(花费3,000元),普通车床1台(花费2,000元),卧式升降铣某1台(花费3,000元),步孔机(冲某机)1台(花费4,000元),万能工具磨1台(花费1,000元),40吨冲某1台(花费2,000元),机械剪某某1台(花费2,000元),弯管机1台(花费1,000元),线切割机床1台(花费4,000元),共计花费:24,000元。

(2)在拆除时,被毁灭了的机器有:

剪某某1台、折弯机1台共计价值195,700元,自制抛光机1台价值1,500元,钻床(台钻)1台价值1,100元,立式钻床1台价值1,000元,25吨冲某(冲某机)1台价值10万元,丝杠价值1,200元,自制万用槽板机1台价值82,000元,钻铣某1台价值2,520元,切管机1台价值2,100元,数控系统1台、进步电某2台共计价值13,000元,气泵(空压机)1台价值3,200元,铁板平台价值8,500元,总计411,820元-195,700元=216,120元。

(3)新购买二台机器:剪某某1台价值98,500元、折弯机1台价值52,000元。共计150,500元。

以上设备损失价值总计为:390,620元(剪某某1台、折弯机1台的价值按新购买的价值计算)。

2、在拆除中,被毁灭的材料及样品货架:不锈钢梯形模价值38,760元,展台玻璃价值10,556元,汽车精品展架玻璃价值4,220元,木工铣某价值50,000元,墙体展架、中岛架、展架托板、展架横杆、正面挂件共计价值44,360元,胶轮价值3,600元,展架大托板、展架小托板、侧挂件、正挂件、鞋托共计价值50,040元,氧气表14块共计价值2,260元。总计203,796元。

以上1、2、中的统计数据,除原某自制的设备外,基本均有各单位的证实。

3、因第三人对原某在租赁厂房中的自建二层楼(包括金属结构的和砖混结构的)的存在没有异议,故依据原某的主张面积共计1067.9平方米,价值为329,560元。

4、依据原某在国税的完税收据,原某每月上缴增值税为285元,依据该税率的计算方法可推知原某每月的毛利润为4,750元,原某从2004年10月15日厂房被拆除之日至2005年年初恢复生产,共停产2.5个月,应得利润为11,875元。

以上1、2、3、4项损失共计:935,8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杨某某935,851元。

二、第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被告沈阳鑫都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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