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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诉某某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变压器厂。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原告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变压器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10月17日及2009年2月11日共向被告发货84.38吨,合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还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货25.64吨,计货款x元,但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10月17日及2009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各1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送货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到期如不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还分别对数量、单价及合同的有效期限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供货23.42吨,货款为x元,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告供货29.84吨,货款为x元,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供货31.12吨,货款为x元。以上共计货款为x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此外,原告还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供货25.64吨,计货款x元,但被告亦未支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订单、送货回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快递详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变压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变压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1.90元,减半收取2760.95元,财产保全费1927.30元,合计诉讼费4688.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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