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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律师事务所诉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被告于每年一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如需解除合同,应在六个月前向原告提出书面解除通知。2009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合同解除通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法律顾问费x元。此后,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将付款延后至2009年6月8日,但被告仍未按时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x元。

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合同解除通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发通知给原告,原告于2月16日收到;

3、律师联络函及付款请求书,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x元;

原告补充提供:

1、事务所工作纪录表;

2、司机工作记录本;

1-2证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主任至被告处拜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3、事务所工作纪录表;

4、律师工作记录本;

5、司机工作记录本;

3-5证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拜访,在被告没有提出法律咨询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进行拜访。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提供证据1-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主任确实到被告公司,但其称是顺路看看,并提出要付钱,因当时总经理不在,故其待了十分钟左右走了。2009年7月21日下午,原告两位律师到被告公司是来协商如何处理x元的事情,两次都没有提供法律服务。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实质是一份委托合同,被告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当初签约人为日方人员,对中国法律不熟悉,才签订该合同,原告有欺诈之嫌;3、原告于2009年1月,实际终止了对被告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例行拜访,被告亦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服务;4、原告主张的费用本质是预付款,按常理如果委托人不预付费用,受托人不享有预付费强制履行请求权;5、我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辨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2009年3月3日回函,证明收到原告律师联络函后,要求原告派人协商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编号(2008)沪成律顾字X号),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指名藏某陵律师及其指定的助手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顾问报酬为每月5000元,一年支付x元,由被告每年一月份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了费用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咨询服务、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及相关国际法的咨询服务;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约定、备忘录、意向书、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的咨询;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为:合同条款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同意,被告如需解除合同,应在六个月前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通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签约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一年的顾问费,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2009年2月6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称“经公司管理层决定,从2009年2月6日起解除与贵所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编号(2008)沪成律顾字X号。同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未提异议,并于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联络函及付款请求书,要求被告接函后14日内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法律顾问费x元。被告收到后又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至被告处协商法律顾问费事宜。之后,双方未进行协商,被告亦向原告提出相关咨询,原告亦未提供咨询服务。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21日,原告两次至被告处,因双方对于付款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费用,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非诉讼法律咨询服务,因此双方应为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发解除合同通知给原告,明确双方合同从2009年2月6日起解除。2月16日原告收到该通知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通知到达原告时,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法律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法律顾问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法律顾问费人民币7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承担343.8元,被告承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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