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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30岁。

被告胡某某,男,27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婚生男孩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全靠原告及家人才得以将孩子抚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活和谐。婚后不久即分了家,我在外打工挣钱均交给了原告,大小事均依着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角度考虑原告董某某主张离婚,缺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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