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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故意杀人、xx、xxx、xx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1)初字第10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1)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39岁,住(略),系被害人葛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38岁,住(略),系被害人葛某丁之母。

诉讼代某人马玉霞,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男,16岁,住(略),因本案已被害致重伤。

法定代某人卢某丙,男,36岁,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之父。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办事处前谟村X-33,系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38岁,住(略),系被告人xx之父。

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女,36岁,住(略),系被告人xx之母。

指定辩护人程秀明,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xxxx,系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某,女,38岁,住(略),系被告人xx之母。

指定辩护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xxxx,系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某,男,39岁,住(略),系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xxxx,系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50岁,住(略),系被告人xx之父。

指定辩护人赵宝林,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xx、xx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邢某某以要求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某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乙以要求被告人xx、xx、xxx、xx及其法定代某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邢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马玉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及其诉讼代某人卢某丙,被告人xx、xx、xxx、xx及其法定代某人李某某、代某、邴某某、喻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程秀明、盛亦江、刘某某、赵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与被告人xxx曾系小学同学,又有亲属关系,平时互相不服对方。2004年9月,xx对xxx叫号:“不服就去智胜网吧,进屋骂xx(xx的对象,本案被告人)。”同年11月3日22时许,xxx与其朋友被告人xx等人去沈阳市铁西区X乡X村魏家火锅大排档吃饭,便到附近的智胜网吧找xx叫号:“我来了,你想怎么地,想打还是不打”之后xxx等人去魏家火锅大排档吃饭。xx告诉被告人xx“有人要打你”。xx、xx等人拿棍棒、砖头到魏家火锅大排档找xxx,双方讲和。当晚23时许,xx又到魏家火锅大排档告诉xxx等人你们赶紧走,还有人要打你们。xx回到智胜网吧,告诉xx对方还要打。xx、xx等十余人又来到魏家火锅大排档,xx将正在吃饭的xxx等十余人找下楼,双方在该排档门前发生殴斗,xx拿起烧烤架旁的刀刺向xx一方的被害人葛某丁,致其心包、心脏、膈肌、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刺破心包、心脏、膈肌、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将xx一方的被害人卢某乙刺伤,致其胸腹部被刺伤,造成血气胸、肺破裂、膈肌破裂、纵隔血肿及肝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xx、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邢某某要求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某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要求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某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7元。

被告人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代某对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有阻止犯罪发生的行为,无前科劣迹,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某对指控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亦无辩解,但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亦无辩解,但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与被告人xxx曾系小学同学,又有亲属关系,二人平素关系不睦,互不服气。被告人xx与被告人xx系对象关系。2004年9月,被告人xx对被告人xxx叫号:“如果想打就去宁官智胜网吧找xx。”200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等十余人前往沈阳市铁西区X乡X村魏家火锅大排档就餐。途中,被告人xxx来到智胜网吧找到被告人xx告诉如果要想打架就到火锅店找他。被告人xx将xxx欲打架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xx,被告人xx便伙同xx、葛某丁、卢某乙等十余人来到魏家火锅大排档找到被告人xxx,双方经过对话放弃殴斗。23时许,被告人xx听说xx一方有人又要前来打架时,便与卢某乙前往魏家火锅大排档找到被告人xxx告之赶紧离开,有人过来打他们。此时被告人xxx一方的众人表示要打就打。被告人xx即返回网吧将xxx一方态度告诉被告人xx。被告人xx、xx等十余人携带棍棒、砖头等再次来到魏家火锅大排档,并由被告人xx将xxx一方找下楼后,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xx拿起烧烤架旁的一把尖刀朝被告人xx一方的葛某丁(被害人,男,卒年16岁)左胸部猛刺一刀,又朝被害人卢某乙的胸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致被害人葛某丁心包、心脏、膈肌、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被害人卢某乙血气胸、肺破裂、膈肌破裂、纵隔血肿及肝破裂的重伤后果。200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xx、xx、xx、xxx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xx、x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邢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6.5元,此外还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xx及被告人x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人民币(略).62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xx供述,我和xxx是小学同学,又是亲戚,但他看不上我,平时说话总埋汰我,总要打我。2004年9月份,xxx要打我,我对他说:“你打我算啥,有能耐去宁官智胜网吧找我和xx。”我的意思就是他敢去骂xx,xx肯定打他。到了11月3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智胜网吧站着时,看见xxx、智伟来了。他们看见我后对我说:“把你对象喊下来”。我说xx正在楼上忙着,得等一会儿。他们俩说去魏家火锅店吃饭,让xx去那找他们,之后他们就走了。我看见他们身后站着朱昌明、李某华、程云端等十余人。

2、证人智x证实,2004年11月3日是我女朋友王某的生日,晚上我和xxx从苏家屯区把xx、董士硕、吴崇新接来,又找到杜猛、何某等人一共十二个人到我对象工作的魏家火锅大拍档吃饭。在去的途中路过智胜网吧,xxx让我陪他去找xx。到网吧后xxx自己上楼和xx说话,怎么说的我没听见,但是感觉二人吵了起来,等xxx从网吧出来后我们就一起去饭店了。

3、证人卢x证实,2004年11月3日晚上9点来钟,扈某某到我家找我到网吧。在网吧的走廊里他对我说xx要和人打架。等我进屋后xx也对我说要和人打架,意思是要我帮他去打架。当时说话时xx、戴某某、扈某某、葛某丁等人都在场。我当时就说那就去呗。xx说要打xx的那个人就在魏家火锅店,然后我们就一起出网吧往火锅店走,当时xx的一个同学手里拿着一根棒子,其他人没拿东西。到饭店后,对方下来了十多个人,xx和他们其中的一个到一边谈话,过一会说不打了。这样我方的人就回网吧了。在网吧玩游戏时,扈某某对xx说在网上看见你朋友曹磊了,说要一会过来打他们。这时xx找我下楼,让我陪他去火锅店,在路上,xx对我说:“一会xx的朋友来打架,我们劝对方走,要打起来了就不好了。”到火锅店后,xx把对方的一个男孩叫到包房门口说:“你们快走吧,过一会xx的朋友来打你们。”这时从屋里出来四五个男孩说打就打呗!之后我们又回到智胜网吧,xx看见xx后对他说对方还要打,xx过来问我怎么回事,对方还要打吗,我应了一声。xx说那家打吧。然后我、xx、xx、葛某丁、张青、扈某某、戴某某哥俩、还有一个xx的同学一起来到火锅店,当时xx的同学拎着根棒子,其他的人拿着砖头。xx上楼把对方的人找了下来,xx、戴某某与对方一个男孩对骂起来,张青用砖头砸的对方的头,xx用拳头打的对方,这样双方就打起来了。

4、被告人xx供述,当我从饭店出来时,见赵勇被对方的人用砖头打倒了,对方的人拿砖头奔我来时,我一扭头烧烤架旁调料盒上有一把尖刀,我就拿起尖刀扎一个小子左侧腹部三四刀,这个小子就不知道哪去了。我一回头看见一起上来的另一个小子,这个小子转身就跑,我追上去用刀扎了他后背两刀,这时警车开来了,我将刀扔在地上跑到一个小区里躲了起来。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见警察走了,我出来将扎人用的刀捡起来揣到兜里,这时智伟对象王某看见我告诉我智伟在桥那边,我就往那走,到桥上时把刀扔在桥上右侧了。

5、证人王x证实,双方的人打了起来,我看见有四五个人打赵勇,xx也打赵勇了。这时警车来了,人都跑散了。我在居民楼里找智伟的时候看见了xx。在我和xx找智伟的路上,xx对我说:“完了,我用刀扎人了。”我问他扎了几个人多少刀他说扎了二个人十来刀。我又问他从哪整的刀他说从烧烤架凳子上拿的。我问他刀呢他说扔了,我让他去找刀,他自己去饭店附近将刀找了回来。

6、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某丁系被锐器刺破心包、心脏、膈肌、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乙背部的损伤致血气胸、肺破裂、膈肌破裂、纵隔血肿及肝破裂,构成重伤;右肘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在卷证明。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结伙持械进行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xx、xxx、xx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xx、xxx、xx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邢某某所提民事赔偿请求中丧葬费、交通费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应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所提民事赔偿请求中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要求合理并有证据佐证,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要求被告人xx、xx、xxx、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xx积极参加斗殴,并持械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xxx纠集被告人xx等人聚众斗殴,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故被告人xxx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xx、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结伙持械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对其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劣迹,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xx有阻止犯罪发生的行为,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信。被告人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纠集他人进行殴斗,并在殴斗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xx积极参加斗殴,并持械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本应从重判处,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挑拨双方斗殴,明知他人在斗殴中持械而积极参与,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本应严惩,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纠集他人,明知他人持械而积极参加斗殴,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本应严惩,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纠集他人,明知他人持械而积极参加,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本应严惩,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㈣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的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的百分之十,即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五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代某、喻某某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的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五万八千零三十七元九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某审判员周晓书

代某审判员王某东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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