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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付某某与靳某某、黄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娄某某,男,汉族,1941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娄某某、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黄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娄某某、付某某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靳某某、黄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审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第三人张某分别与被告娄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包括,承包方法:包工包料,付某方法:每平方米31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第一次付某付某30%作为工人进场开始拆房的备料款;第二次付某,一层楼板安装后付30%;工程二层屋面板安装后进入粉刷,再付33%;工程竣工交甲方使用,剩余7%作为工程维修金,而后款付某,协议失效。施工过程中因甲方造成的停工、停水、停电,甲方应补偿误工费等内容。同日原告靳某某、黄某乙、第三人张某与娄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内容同靳某某、黄某乙分别同娄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靳某某、黄某乙分别向娄某某预付某程款4000元和4050元。被告娄某某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六七天后,娄某某因患病不能继续施工,遂将该工程交给付某某,由付某某按原签订的建房协议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付某某共收到靳某某支付某程款分别为同年9月30日收到5030元,10月23日收到5000元,11月18日收到3000元,11月19日收到6000元,11月25日收到6000元,12月6日收到6000元,12月26日收到4600元,共计x元。付某某收到黄某乙支付某程款分别为同年10月19日收到3000元,11月15日收到1000元,08年元月8日收到2348元,08年元月29日收到1000元,共计7348元。但黄某乙后来向付某某的债务人要回1700元,此项冲抵已付某后,付某某收到黄某乙支付某程款共计5648元。第三人张某共支付某程款x元。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在建房前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漯河市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22日向靳某某、黄某乙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工后,被告付某某又带人去过几次施工现场,但都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造成了部分原材料的毁损。同年10月19日、10月22日靳某某、黄某乙分别交纳了2000元和1000元罚款。漯河市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违法当事人靳某某、黄某乙在万顺街X巷位置建设的个人住宅项目,按程序已于2007年10月22日处理完毕。但原告通知被告付某某继续施工时,付某某不再施工,原告靳某某、黄某乙又找其它施工人员将工程完工。

经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与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共同申请对付某某所建房屋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9月1日作出漯召价民鉴定[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书认定:黄某乙现有工程量价格5800元;张某现有工程量价格为x元;靳某某现有工程量价格为x元。靳某某为证明付某某未及时建好房屋导致无法居住,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由证人王松改作证,证明靳某某自2007年9月份开始,租赁其房屋居住到现在,租赁费每月160元,一月一交。付某某为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申请证人付某根、曹德喜作证,证明停工10天,材料毁损的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第三人张某与被告娄某某在2007年9月25日分别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和二原告、第三人张某和娄某某同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相同,且签订协议时,被告娄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二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且分别收取靳某某、黄某乙和第三人张某预支付某工程款,故本院依据被告娄某某分别与原告靳某某、黄某乙、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协议处理本案。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向被告娄某某支付某程款4000元,向付某某支付x元。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支付某被告娄某某工程款4050元,支付某付某某5648元。第三人张某支付某告娄某某工程款4000元,支付某付某某x元。以上数额由被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与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付某某不再履行协议,且靳某某、黄某乙另找他人建房,故二者的建房协议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由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付某某已建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黄某乙现有工程量价格为5800元,张某现有工程量价格为x元,靳某某现有工程量价格为x元。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举证证明其所受租房损失1600元,要求被告给付,因未及时完工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要求靳某某、黄某乙、第三人张某按合同还应付某程款x.75元。因被告付某某不再继续施工,原告已让它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的施工协议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支付某甲方责任造成的误工费5940元,原告靳某某、黄某乙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虽提出质疑。但被告停工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的部分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付某某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赔偿被告付某国5天的停工损失,每天按施工工人6人,每人40元计算,共计1200元。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要求赔偿2182.83元的材料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损失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被告娄某某同靳某某、黄某乙、张某签订建房协议后,因病把该工程交给付某某,但未与靳某某、黄某乙、张某明确解除承包关系,故被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二人视为合伙关系,应对多收取的被告娄某某、付某某工程款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靳某某已付某程款x元,被告娄某某、付某某给原告靳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是x元,被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应退还原告靳某某工程款x元,原告黄某乙已付某程款9698元,被告娄某某、付某某给原告黄某乙完成的工程量是5800元,被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应退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3898元,第三人张某付某程款x元,被告娄某某、付某某给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x元,张某还应支付某程款2168元。判决:一、被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工程款x元,退还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工程款3898元;二、第三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工程款2168元;三、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误工损失1200元和材料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黄某乙(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反诉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娄某某、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承担350元,原告靳某某、黄某乙、第三人张某各承担340元。

上诉人娄某某、付某某上诉称,1、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工程造价结论不客观、不公正。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补偿误工费。3、上诉人付某某不是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不应作为被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娄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分别与被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此三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三份协议合法有效。2、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娄某某、付某某已建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是黄某乙现有工程量价格为5800元,张某现有工程量价格为x元,靳某某现有工程量价格为x元,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娄某某、付某某虽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鉴定结论哪些方面不合理,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此三份协议签订后,靳某某分别支付某某某,付某某工程款4000元、x元,黄某乙分别支付某某某,付某某工程款4050元、5648元,张某分别支付某某某,付某某工程款4000元、x元。娄某某、付某某应退还靳某某多支付某工程款x元,退还黄某乙多支付某工程款3898元,张某应支付某某某,付某某少支付某工程款2168元。4、娄某某与靳某某、黄某乙、张某分别签订建房协议后,因病把该工程交给付某某继续施工,故上诉人娄某某、付某某二者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娄某某、付某某上诉要求靳某某、黄某乙应支付某工费594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定误工损失1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娄某某,上诉人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靳某某工程款x元,退还被上诉人黄某乙工程款3898元,娄某某、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上诉人娄某某、上诉人付某某误工损失600元和材料损失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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