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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某与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人事科长。

上诉人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某某、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奉某某于1951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军区衡阳军分区某部服兵役,1951年10月分配到第四野战军暂编独立十一团警卫连,1953年提升为副排级,1954年11月转业到地方分配到漯河市粮食局工作,其身份确定为一般干部,工资级别为行政22级,1987年9月,根据漯劳人任(1987)X号文件精神,确定奉某某为副主任科员,1990年退休,退休后,因调运科工作需要,单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返聘其帮助该部门工作两年,返聘期间的补助款2270.80元,奉某某已于1999年2月从单位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在1994年上划为国有垂直管理单位,员工工资由地方人事部门审批,单位无权更改。2005年8月,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针对奉某某反映的未按正科待遇发放工资一事,请示漯河市人事局,2005年12月20日,漯河市人事局下发了《关于对奉某某同志所反映问题的答复》(漯人退〔2005〕X号),内容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中储粮漯库〔2005〕X号文收悉,经审核本人档案并请示省人事厅离退休处,现就你单位退休干部奉某某同志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奉某某同志1954年12月转业到地方后,漯河市人委根据其副排及职务相应套工资级别为行政22级,该同志认为工资行政级别22级就是副科级无政策依据。二、漯河市商管委1987年10月根据漯劳人任〔1987〕58文件确定该同志为副主任科员,其享受副科待遇应从1987年算起。”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到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奉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原告要求按正科待遇发放工资并补发工资;第二,原告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原告应发多少工资,无审批权和决定权,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单位已补发,原告再要求每月按300元补发,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奉某某承担。

奉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应按正科待遇发放上诉人奉某某工资并补发工资。2、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应补发上诉人奉某某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奉某某要求按正科级待遇发放工资并补发工资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上诉人奉某某应发多少工资,无审批权和决定权,该纠纷属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奉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关于奉某某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8100元的上诉请求,因奉某某已签字领取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奉某某再要求按每月300元补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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