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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张某某犯抢劫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2)初字第7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2)初字第X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宁省沈阳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曾于198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曾于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夜晚时间,持刀尾随女性被害人至楼道内或僻静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共同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柳某某单独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有关某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的一旧物回收站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冯某某,抢走人民币200余元。

(二)2004年11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楼北侧,持刀威胁被害人宋某某,抢走人民币300余元。

(三)200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小区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高某乙,抢走红色皮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LG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四)200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徐某,抢走人民币100元、索爱Z208型移动电话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物品价值人民币1420元)。

(五)2004年12月10日21时4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巷X号楼X单元门前,持刀威胁被害人佟某丙,抢走人民币5元、飞利浦牌红色630型移动电话一部、手表一块、装饰项链一条、装饰戒指一枚(物品价值人民币1170元)。

(六)200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楼院内,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丁,抢走人民币240余元、索尼牌Z208型绿色移动电话一部、韩某产MP3机一个、白金戒指一枚(物品价值人民币2220元)。

(七)2004年12月14日20时24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戊,抢走人民币400元、英纳格牌手表一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八)200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己,抢走人民币90余元、摩托罗拉牌(略)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九)2004年12月20日20时5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新建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于某,抢走人民币40余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装饰项链一条(物品价值人民币502元)。

(十)200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史某某,抢走人民币300余元及奥盛牌红色7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31元)。

(十一)2004年12月22日18时5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楼X单元X-X楼的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丛某,抢走人民币320余元、三星牌银色T10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十二)200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魏某某,抢走人民币100余元,索爱牌银白色T61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

(十三)2005年1月4日22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一楼道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全某、赵某庚,抢走全某人民币1200余元。

(十四)2005年1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楼X单元一楼道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佟某辛、李某壬,抢走佟某辛的人民币100元、三星牌兰色SCH-X619型移动电话一部、苹果牌粉色MP3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抢走李某壬的人民币300元、诺基亚牌蓝色32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十五)2005年1月8日18时25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楼梯口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孙某某,抢走人民币50元、飞利浦牌红色移动电话一部、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42元)。

(十六)2005年1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甲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抢走人民币1600元,美元45元、港元10元(折合人民币共3800余元)、三星牌银灰色E170型移动电话一部、小灵通银灰色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共人民币1900元)。

(十七)2005年1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楼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常某某,抢走人民币90元及三星牌银灰色A288型移动电话一部、充电器一个、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200元)。

(十八)200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内,持刀威胁被害人邰某,抢走人民币20元及三星牌银灰色N62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94元)。

(十九)200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楼一单元的2-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郝某某,抢走人民币160余元、LG牌6760型移动电话一部、电警棍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

(二十)2005年1月16日18时5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楼X单元的1-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抢走人民币131元、TCL牌红色338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十一)200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楼X单元的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翟某某,抢走人民币800余元、松下牌银灰色X-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16元)。

(二十二)200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楼内电梯口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癸、赵某某,抢走李某癸的科健牌蓝灰色K90型移动电话一部,抢走赵某某摩托罗拉牌银灰色V70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0元)。

(二十三)2005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楼外楼梯的X楼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司某某,抢走人民币600元、三星牌红色S30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

(二十四)200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周某某,抢走人民币1800余元。

(二十五)2005年1月31日22时4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关某49-X号楼X单元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姜某某,抢走奥盛牌红白相间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

(二十六)2005年2月15日19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人民币80余元及银行卡、托普牌银白色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

(二十七)2005年2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普天牌银白色小灵通移动电话一部、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

(二十八)2005年2月17日19时5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人民币100元、白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300元)。

(二十九)2005年2月18日21时2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楼X单元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高某某,抢走人民币60余元、诺基亚牌蓝色765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三十)200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人民币100余元、波导牌蓝色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

(三十一)2005年2月20日20时15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胡某某,抢走人民币1400元、三星牌银灰色45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三十二)2005年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抢走人民币100余元、三星牌N628型移动电话一部、装饰戒指两枚及银行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40元)。

(三十三)200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楼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某,抢走西门子牌CL55型移动电话一部、台电牌818型MP3机一部、18K金项链一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三十四)2005年2月21日22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巷新建X号楼X单元楼洞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崔某某,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韩某产(略)型白色移动电话一部、欧米茄牌手表一块、18K金脚链一条、白金钻戒枚、拿破伦牌黑色皮包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三十五)2005年3月2日21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楼X单元楼口处,持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某,抢走人民币150元、NEC牌浅紫色910型移动电话一部、移动电话电池一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60元)。

(三十六)200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符某,抢走人民币20元、飞利浦牌蓝白相间53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及学生证、银行卡。

(三十七)2005年3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抢走人民币1300余元、韩某大显牌粉色、白边移动电话一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0元)。

(三十八)2005年3月3日19时4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红巾小区X号楼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董某,抢走人民币70余元、西门子牌银白色2128型移动电话一部、新时空牌银白色MP3机一部、银戒子一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三十九)2005年3月3日20时10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楼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告人袁某,抢走人民币100元、首信牌粉红色(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四十)2005年3月3日20时15分,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楼X单元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戚某,抢走人民币1200余元、UT斯达康牌21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四十一)200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楼X单元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抢走人民币50元、三星牌银色D41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

(四十二)200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6600型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10元)。

(四十三)2004年11月12日20时35分,被告人柳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一单元楼门处,持刀威胁被害人许某某,抢走诺基亚牌银白色32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四十四)2005年2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柳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楼X单元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抢走人民币290元及购物卷、斯达康牌银灰色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四十五)200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及电警棍威胁被害人关某,抢走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红色A408型折叠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四十六)200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持刀威胁被害人贾某某,抢走海尔牌银白色(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四十七)2005年2月13日20时15分,被告人柳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楼X单元X-X楼缓步台处,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抢走摩托罗拉牌紫色38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

(四十八)200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闫某某,抢走迪比特牌白色568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某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宋某某、高某乙、徐某、佟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王某己、于某、史某某、丛某、魏某某、全某、赵某庚、佟某辛、李某壬、孙某某、陈某某、常某某、邰某、郝某某、韩某、翟某某、李某癸、赵某某、司某某、周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符某、杨某、董某、袁某、戚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关某、贾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单刃锁刀、电击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单独或结伙抢劫作案共48起。其中,被告人柳某某参与作案48起,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42起,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抢财物被二被告人销赃并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协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又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公安机关某押的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机一台、音箱一个、黑色手表一块、白色项链一条、钱包一个、手机五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单刃锁刀、电击棍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某彤

代理审判员金玉琴

代理审判员吴某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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