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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2时许,门某某与朋友张某在绥芬河市某歌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的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其后,吕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韩某等人追打门某某。门某某在逃跑中给朋友刘某某打了电话,但未来得及通话。刘某某觉察到门某某好像与人打架,就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李某某随即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卡簧刀奔往某歌厅。其在歌厅附近见刘某某正追打门某某,就奔过去用砍刀将刘某某砍倒在地,后又与吕某某厮打在一起。当李某某、门某某与对方几个人互相扯拽僵持在一起时,李某某突然掏出卡簧刀捅刺吕某某胸部及腹部。经法医鉴定,吕某某腹部外伤致胃破裂构成重伤,左胸部外伤致血气胸构成轻伤。2009年11月3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门某某、刘某某、韩某、毕某某、毕某某、赵某、牛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备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瑞发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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