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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恒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甲、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38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恒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1-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长青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上诉人王某甲。(系王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恒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恒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14时许,郭某某驾驶车牌号辽(略)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二环桥下大卜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身体受伤,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重度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顶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外、下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原发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部钝挫伤,住院治疗158天,共花医疗费97,346.99元。2005年4月11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略)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头部伤残程度为2级。

该事故经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驾车行驶中忽视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甲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之规定,由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诊断,医院药费收据,购药收据,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证明,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甲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给王某甲身体造成伤残,王某甲要求按承担责任给予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甲主张按郭某某承担80%,王某甲承担20%的比例给予赔偿缺少相关证据,王某甲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违反《交通管理条例》负有一定责任,但考虑王某甲骑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属弱势,故按郭某某承担70%责任,王某甲承担30责任比例与事实法律相符。王某甲主张赔偿在药房自购部分,对无主治医师批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在市精神卫生中心所产生的费用属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和经医师检查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恒远公司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依法由恒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4,811.39元70%,即66,367.97元;二、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15.00元)2,370.00元70%,即1,659.00元;三、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30天×367天)9,786.70元70%,即6,850.69元;四、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1级护理25天+158天)×(10,184.00元÷365天)5,105.70元70%,即3,573.99元;五、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41.00元×18年)-(7,241.00元×5年)94,133.00元70%,即65,893.10元;六、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者护理费(10,184.00元×20年)203,680.00元70%,即142,576.00元;七、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0元70%,即280.00元;八、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97.00元70%,即137.90元;九、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23.00元70%,即86.45元;十、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上述各项,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余款,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王某甲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另外,王某甲住院158天,一审法院对王某甲的误工费按367天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过高。(三)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残疾者护理费的数额认定,按照终身陪护的20年计算不合理。(四)王某甲发生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王某甲在一审法院没有主张残疾者护理费和复印费,一审判决此项费用属于超项审理。(二)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王某甲的伤残鉴定书,致上诉人未及时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三、被上诉人郭某某系私自出车,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构成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一、王某甲退休后又在其他企业工作,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王某甲的误工费按36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认定是正确的。三、王某甲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护理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残疾者护理费按20年计算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甲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王某甲虽已退休,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甲再不能从事其他劳动。恒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某甲在退休后,发生交通事故前没有从事其他职业,而王某甲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于退休后所供职单位的误工收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合法,应予认定。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甲住院158天,一审法院对王某甲的误工费按367天认定,明显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经查,王某甲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直有经治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王某甲定残日为2005年4月11日,故一审法院将王某甲的误工时间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过高的问题。本院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经治医院为王某甲出具的陪护证明,即2人陪护25天,1人陪护158天,参照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184.00元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甲发生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恒远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王某甲为诉讼而支付的住院病志查档费及复印费,属于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给予考虑并无不当。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残疾者护理费的数额按照终身陪护20年计算不合理的问题,本院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甲在一审法院没有主张残疾者护理费和复印费,一审法院判决此项费用属于超项审理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王某甲对此两项费用均已向一审法院主张了权利。故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王某甲的伤残鉴定书,致使其未及时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本院经查,该案在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中,王某甲举证提供伤残鉴定书,恒远公司对王某甲伤残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致使恒远公司未及时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郭某某系私自出车,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构成刑事案件的问题。本院经查,恒远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中陈述:“郭某某当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恒远公司自愿承担对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故恒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恒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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