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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54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3日,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日,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罩家岗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世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后因我院人事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冯小琴、代理审判员赵志强,仍由审判员黎慧担任审判长。原告胡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对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7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4。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该点火控制电路具有三管级联放大电路,它代替了原点火控制电路中的达林顿晶体三级管,在不影响原点火控制电路功能的前提下,极大地降低了产品的成本,为原告及其经营的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2006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人谭书贵以重庆凯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第一被告生产的点火器。经过比对,确认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点火器包含了原告专利点火器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第一被告更是低价恶意竞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汽油发动机点火器(规格型号包括:168F、173F、182F、188F等)的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2、销毁被告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调查取证费6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力华公司辩称:1、力华公司是一家生产通用机械、车载DVD、GPS自动定位系统、调压器等电器件的企业,仅少量生产了规格型号为168F、188F的点火器,并未生产规格型号为173F、182F的点火器;2、原告以力华公司低价销售为由,以其利润损失作为要求力华公司赔偿50万元的计算标准,但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力华公司有低价销售行为,不能证实其利润损失达50万元人民币;3、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卡;

2、“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4)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3、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和(略)号、(略)号专利收费收据;

4、(略).X号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5、(略).X号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6、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7、(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8、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的168F、188F点火器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开具的收据及原告自己绘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

9、(2006)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

10、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点火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

11、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1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打印费发票;

13、律师代理费票据。

以上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5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6-9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费用;证据10-13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查询打印费、律师代理费。

此外,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力华公司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销售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纳税报表等税务资料,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被告2005年和2006年的企业净利润较低:

1、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研究所的重庆市地方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批复表;

2、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的损益表复印件;

3、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的损益表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9均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以此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利润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3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反映的是被告2003年的企业状况,不在原告指控的侵权时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和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形式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表反映的企业净利润与专利产品获利系不同概念。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均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由于该证据可以反映本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单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由于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该证据,提交时间过于迟延于举证期限,况且被告对此拒绝予以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的是被告2003年的企业状况,不在原告指控的侵权时间(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内,与本案无关;证据2和证据3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证据系被告企业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7月9日,原告胡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4。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是:1、一种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和定子线圈L1、L2,其特征在于:该点火控制电路还包括一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T1、T2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T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2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3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T2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集电极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还有一电阻R2跨接于三极管T2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

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更正错误请求书,请求将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第4行的“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T1、T2连接而成”修改为“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T1、T3连接而成”,即将NPN三极管“T2”改为“T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中的该部分内容为明显笔误,这种修改没有扩大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当庭对此修改也未提出异议,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同意将NPN三极管“T2”改为“T3”。

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是一种通用汽油发动机点火用的点火器,特别是一种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原告的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其技术产生背景:由于国内外市场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普遍采用电感储能式点火器代替电容放电式点火器。电感储能式点火器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定子线圈和一个具有高反压、高电流放大系数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该电路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达林顿晶体三极管的基极和发射极间为两个PN结,因此,必须使该基极和发射极间的电压Ubc≥1.4V,这就使得定子原线圈上的感应电势必须使达林顿晶体三极管的基极和发射极间的电压Ubc≥1.4V,才能保证点火器的点火控制电路工作,而定子原线圈上的感应电势是随汽油发动机转子转速的增加而增大的,这就使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由于国内生产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因工艺的缘故达不到质量要求,一般需从国外进口,且因进口零件的供求矛盾常常影响企业的生产。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就是在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中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替代了原电路中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因该三管级联放大电路是由三只三极管连接而成,同样具有很高的电流放大系数,可为点火控制电路提供足够大的电流,使其具备原点火控制电路的功能,不会影响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工作性能,在该点火器的点火控制电路中,驱动三极管T3的电压只需0.7V,就会降低点火器点火控制电路的最低工作电压,降低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由于不需要使用达林顿晶体三极管,避免了因进口零件的供求矛盾对企业生产造成的影响。因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就是提供一种一体化点火器,不需要使用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就能降低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

2006年6月22日,原告以重庆凯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名义从重庆力帆重柴动力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168F点火器”和“188F点火器”各50个,168F点火器单价18元,188F点火器单价25.56元,总金额2178元。原告所购点火器上的标识显示该188F点火器生产于2005年12月13日,168F点火器生产于2006年3月31日。

原告绘制了被告生产的“168F点火器”和“188F点火器”电路原理图,二图一致,被告对该图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被告生产的168F、188F点火器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性能一样、原理一样,电路图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对产品无实质影响。该电路图显示出该点火器的技术特征: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内部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定子线圈L1、L2、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是由一个PNP三极管代号为T2′(原告的代号为T2)和两个NPN三极管代号为T1′、T3′(原告的代号为T1、T3)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T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2′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3′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T2′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集电极连接。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有一电阻跨接于三极管T2′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有一电阻串接于三极管T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2′的基极之间,还有二电阻并联后一端连接于T1′的发射极,一端连接于T3′的发射极。以上T1′、T2′、T3′在被告产品中的位置与原告专利附图中的T1、T2、T3的位置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依法获得的专利号为(略).4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将被告生产的“168F点火器”、“188F点火器”的电路与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对,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的主要器件的连接方式与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亦认可不同之处对产品性能无实质影响,且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构成并无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胡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单件产品的适当利润率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和单件产品的利润率,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1、专利类别:实用新型;

2、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是以被告生产168F、173F、182F、188F

四种型号的点火器为事实基础,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173F、182F点火器,故赔偿数额应适当减少;

3、侵权起始时间: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侵权产品实物可以显示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而侵权产品实物上显示该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05年12月13日、2006年3月31日,故本院推定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13日;

4、产品利润:该产品的市场销售单价在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约在9元-10元左右,鉴于产品单价越低,产品利润的绝对值越少,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点火器的市场利润较低,故本院认为该产品的利润绝对值较低;对造成该产品利润较低的原因,除了产品自身因素外,本院综合双方的说法考虑一部分原因是市场的自然因素,如市场竞争、市场需求等,也认可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恶性竞争导致原告产品利润下降;

5、侵权产品数量:经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生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纳税报表等税务资料,被告以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未予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说法并无证据证明,相反,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告还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力华公司持有相关证据为由抗辩法院不应当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已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持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法定要求无须原告另行举证。

原告主张在被告拒不提交本院责令其提交的税务资料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支持其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中当事人“主张”的内容应当是事实主张,而非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为诉讼请求的成立是由法院经过全案的事实审查认定后,通过法律适用予以综合考量的一个结果,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推定”成立。原告认为通过原告销售专利产品的单价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的差额可以显示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但是由于每个企业主体制造销售产品所付出的成本是不同的,因此该比较方法是不科学的,它只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可能获得的利润。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增值税纳税报表等税务资料可以直接显示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在被告拒不提交本院责令其提交的税务资料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关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间不仅超出举证期限,而且是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因此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过于迟延,况且被告对此拒绝予以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其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费用217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胡某某(略).4“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168F、188F点火器;

二、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销毁尚未出售的侵犯原告胡某某(略).4“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168F、188F点火器产品;

三、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178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511.25元,共计(略).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476.25元,由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胡某某预交,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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