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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39号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某(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和平区X路X巷19-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某市皇姑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某市和平区新万石石材经销部经理。住址:沈某市和平区X街X段1里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某市皇姑区X路X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住所地:沈某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某市皇姑区X路X号。

原审被告: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沈某市于洪区X镇二委。

负责人:赵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某市皇姑区X街X号。

上诉人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某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以下简称钨钼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沈某某个体经营的沈某市和平区新万石石材经销部与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新万石石材经销部为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包的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全部二十一层供应大理石并负责安装;石材及工程款的数额按实际发生的数量计算;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按人工费总额的5%提取。2003年5月24日,双方又补签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当工程进度达到全部工作量的70%时,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全部材料和工程款的50%,余款于工程完工后5日内付清。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建筑单位同意在工程结束后付款同时可以把理石款扣出直接付给乙方(沈某新万石石材经销部)”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二份合同签订后,沈某某从2003年3月至7月,供应了石材并进行了安装。后因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沈某某停工,但对石材款的数额和安装人工费的数额各方并未结算。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只给付沈某某61,000元的石材款。沈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给付工程款552,944.80元及利息。后沈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海外公司为被告并对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沈某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沈某某承揽费552,944.8元及利息,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海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04)沈某(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沈某某撤场前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重审中,对沈某某已完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评估,而是要求实际测量。经原审法院现场主持测量下,各方确认,大理石的面积为500平方米,大理石的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共为40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经各方认可,人工费(即其中的加工费、安装费)的数额为57,498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接受沈某某所个体经营的石材经销部提供的石材及安装成果后,负有向沈某某支付石材款及安装加工费的义务。因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其上级主管单位海外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主张552,944.80元石材款及人工费,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各方确认,大理石的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共为400,000元,法院可按此数额确定。扣除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已支付的61,000元,尚余339,000元。再扣除57,498元人工费5%的保修金即2,874.90元,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应给付沈某某的理石款和安装费共计为336,125.10元。沈某某虽主张400,000元中不包括已支付的61,000元,但各方在确认书中已明确理石款和加工费、安装费的总金额为400,000元,又未将已付的61,000元排除,故根据确认书的字面内容对该确认书做出包括已付61,000元的理解。对57,498元人工费5%的保修金即2,874.90元,沈某某虽主张要求给付,但合同中已约定保修期二年,安装工作于2003年7月结束,故该部分人工费期限未至,待保修期限届满后,沈某某可另行告诉,沈某某要求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给付理石款和安装加工费,但被告沈某钨钼集团公司皇姑国际商贸大厦在第二份合同上的签字只表明其可以不经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同意而直接将理石款和安装加工费直接给付给沈某某,是对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权利条款,而非对沈某某的义务条款,且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不能认为是对沈某某的付款承诺,也不能认定是债权的转移,同时附了工程结束后的付款条件。故对沈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虽辩称沈某某所提供的安装和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且因质量问题非属隐形瑕疵,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并未提出,在本案的举证期内亦未提出,已超过得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且对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安装费和加工费的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又进行了确认,故对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海外公司辩称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签约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只是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海外公司的这一抗辩事由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沈某某理石款及安装加工费共336,125.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沈某某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海外公司对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海外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钨钼集团作为承揽合同的担保人对合同的履行和促成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未认定其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钨钼集团在第二份合同上的签字从根本上排除了上诉人所属第八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和义务。钨钼集团与沈某某应直接结算,现钨钼集团并未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沈某某理石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判决钨钼集团承担付款义务。

钨钼集团辩称,本公司的签字并非表明系担保合同,对沈某某是否付款与本公司无关。

沈某某辩称,要求上诉人及钨钼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接受承揽人沈某某完成的理石安装成果后,负有向沈某某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海外公司对其下属八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钨钼集团在合同上签署的“建筑单位同意在工程结束后付款同时可以把理石款扣出直接付给乙方(沈某新万石石材经销部)”,仅能表明钨钼集团的债权人为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如工程结束时,钨钼集团向沈某某支付理石款,钨钼集团对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不构成违约,并非钨钼集团对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付款担保,亦非海外公司第八分公司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提出“钨钼集团应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沈某某直接付款,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沈某某就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钨钼集团应与海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要求,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1,500元,由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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